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3號
MLDV,114,司聲,6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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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智勇

相 對 人 林英義

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裁定准
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0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
度司執全字第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
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
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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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