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0號
MLDV,114,司聲,6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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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代 理 人 林淑玲
相 對 人 康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6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24%,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2,325元;惟聲請人
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107,200
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第二審
裁判費應以1,110元、1,665元計算。聲請人另支出中華民國
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費10,000元。綜上,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775元【計算式:1,110
元+1,665元+10,000元=12,775元】。從而,依上開判決所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6元【計算
式:12,775元x24%=3,0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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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