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6號
MLDV,114,司聲,3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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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邱士豪


相 對 人 劉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0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
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35,551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費13,436元、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鑑定費10,300元,合計為59,287元,則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7,707元(計算式:59,287元×
13%=7,707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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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