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張均懋
張均明
張均維
張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均燕(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3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
設籍住所為「澎湖縣○○市○○里0鄰○○00號之16」,此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非屬本院轄區。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