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27號
MLDV,114,司繼,527,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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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張均懋




張均明


張均維

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均燕(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3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
設籍住所為「澎湖縣○○市○○里0鄰○○00號之16」,此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非屬本院轄區。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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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