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沈志剛
黃茹鎂
黃婉凌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江庭慧
相 對 人 吳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沈志剛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黃茹鎂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黃茹鎂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黃婉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