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傅松琳
相 對 人 詹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貸款、保證、透
支、貼現、損害賠償之債務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3年12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2
月10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本金時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606,853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
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
四、本院於114年4月1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大湖鄉 大窩 420-1 1586.5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