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桂美
代 理 人 余成里
相 對 人 賴君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
借款手續費、遲延借款手續費、限制清償違約金、遲延違
約金、租金、買賣價金、分期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連帶保證債務、以債務人為買方
或賣方應收帳款、信託受益權轉讓、實行抵押權費用(包
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委託執行、因債
務人違約所衍生所負之所有費用及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18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未約定,此經地政機關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90萬元,約定如一期未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並簽發票面金額19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
2日之支票1紙。上開借款相對人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聲請人190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
書、支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
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惟其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屋鄉 頭屋段 一小段 1043 203.01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22 頭屋段一小段1043地號 苗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住家用、木石磚造、2層 一層:27.4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