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原 告 徐鈺霖
被 告 徐榮海
徐瑞明
徐瑋詩
徐茂清
徐信森
徐秀蘭
徐福源
徐碧苓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徐有欽
徐孟毅
徐桂英
徐雪梅
徐琇琪
徐婉庭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文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徐榮海、徐瑞明、徐瑋詩、徐茂清、徐信森、徐秀蘭
、徐福源、徐碧苓、徐有欽、徐孟毅、徐桂英、徐雪梅、徐琇琪
、徐婉庭各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號訴訟事件審理,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共15人,各依1/15比
例負擔,即兩造各負擔1/15。復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1,000元。從而,兩造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7元「計算式:1,000元×1/15 =67元(四捨五入)」
,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