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字第6號
原 告 丙○○
四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甲○○
十四號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騏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四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騏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甲○○及 訴外人陳淑美、乙○○、黃文權、許麗菊、劉秋香共七人集 資新台幣三百萬元設立被告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加公 司),並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任期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止,而訴外人黃文權、乙○○為董事,被告甲○○則任監察 人之職。各該股東原有登記之持股比例為甲○○五00股、 陳淑美二五0股、丙○○六00股、許麗菊一五0股、乙○ ○五00股、劉秋香二五0股、黃文權七五0股。惟被告甲 ○○竟假藉職務之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委託其一手掌 控之會計事務所,以不法手段逕自變更董事長職位至其名下 ,其配偶即股東陳淑美亦隨之篡繼為董事,至於原告雖仍保 留董事之職,然原為董事之乙○○則變為監察人,嗣雖告東 窗事發而為股東所知悉,但原告及其他股東未免擴大紛爭影 響公司正運作,基於大局為重之考量,遂未加深究。至九十 一年三月底,因騏加公司有辦理貸款之需,且被告甲○○之 董事長任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屆滿,原告為處理後續情 事而向有關單位申請相關資料,始赫然發現被告甲○○已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未依公司法進行法定程序之情形 下,將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送 交會計事務所登記完竣以持續連任董事長職位,復發覺各該
股東原有登記之持股比例,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遭被告甲○ ○私自變更為:原告二00股、被告甲○○一二00股、訴 外人黃文權二00股、乙○○二00股、陳淑美八五0股、 許麗菊一五0股、劉秋香二00股。原告為避免被告甲○○ 恃任董事長職位恣意妄為,乃居於繼續一年且持有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之股東地位,聲請鈞院就被告騏加公司與甲○○間 之委任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 全字第四一四六號裁准,且鈞院另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五 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被告騏加公司臨時管理人,俟被告甲○○ 亦聲請鈞院限期命原告起訴。被告巫建瑜曾以其任職將屆滿 而要求原告親簽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以作成召開股東會決議所 需之文件,原告方予簽名,另所簽名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則為事先預立之空白文書,以為將來召開新董事會預作 書面準備,詎料嗣後竟遭被告巫建瑜虛載。九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已召開臨時股東會推派監察人乙○○代表騏加公司為本 案之訴訟代理人應訴。茲因被告甲○○係藉由不法手段篡任 董事長之職,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騏加公 司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董 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騏加公司由原告出資三十五萬元、乙○○ 出資七十萬元,其餘資金為被告甲○○出資,湊足其餘之人 共七人而成立,由會計事務所配置各股東之股份及股款,均 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生意轉淡,為 縮小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調整股數為原告二00股、被告甲 ○○一二00股、訴外人黃文權二00股、乙○○二00股 、陳淑美八五0股、許麗菊一五0股、劉秋香二00股,而 原告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其擔任騏加公司董事,任期 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足證原 告對於股數調整及由原任董事長變更為董事之經過一清二楚 ,伊任騏加公司董事長係經由董事陳淑美及被告與原告互推 而產生,並非由原告委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且伊任董事長之後曾先後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亦曾代表公司對外與德寶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訂約承包工程,可知原告主張不實。原告既自認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印章為真正,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之簽章為真正, 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亦顯示:被告甲○○之職稱 為董事長,原告丙○○之職稱為董事,被告甲○○之配偶陳 淑美亦為董事,並經三人簽名蓋章,可見原告明之自己僅為 董事而非董事長。又騏加公司於八十九年寄給各股東之「盈
餘分配通知書」,何以各股東接到通知之後均無異議,原告 更願依此分配簽發支票並接受股利之分配?足見被告被推為 董事長程序完全合法,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九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之臨時股東會因伊及陳淑美未參加,不合法定程序, 故該次會議紀錄保不生效力。原告之訴顯屬無理,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被告騏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謂:確有收到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之臨時股東會通知,且 有在該次會議上簽字,由丙○○為召集人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變更董事長為甲○○,股東陳淑美變更 為董事,原告為董事,乙○○變為監察人。
⑵各該股東原有登記之持股比例,八十六年間原為甲○○五0 0股、陳淑美二五0股、丙○○六00股、許麗菊一五0股 、乙○○五00股、劉秋香二五0股、黃文權七五0股;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變更為:原告二00股、被告甲○○一二0 0股、訴外人黃文權二00股、乙○○二00股、陳淑美八 五0股、許麗菊一五0股、劉秋香二00股。
⑶被告甲○○、訴外人陳淑美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股東 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再利用蔡寶蘭持上開文書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宜。
⑷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六號裁定,就被 告騏加公司與甲○○間之委任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 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五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被告騏加公 司臨時管理人。
五、原告主張騏加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已召開臨時股東會 推派監察人乙○○代表騏加公司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應訴一 節,業據證人即騏加公司股東黃文權到庭證述略謂:確有收 到開會通知及召開臨時會之事,有提議由丙○○、乙○○任 管理人,是用討論的方式來決定等語,且有騏加公司股東臨 時會之會議記錄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騏加公司確有選任 乙○○代表該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所 辯:伊及陳淑美未參加,不合法定程序,故該次會議紀錄保 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此為程序問題,合先敘明。六、原告主張被告甲○○假藉職務之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以不法手段逕自變更董事長職位至其名下,復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在未依公司法進行法定程序之情形下,以不實 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登記連任董事 長職位,故被告甲○○與被告騏加公司之間自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八十八年一月間 因生意轉淡,為縮小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調整股數,原告簽 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其擔任騏加公司董事,任期為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足證原告對於 股數調整及由原任董事長變更為董事之經過一清二楚,伊任 騏加公司董事長係經由董事陳淑美及被告與原告互推而產生 ,且原告自認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印章為真正,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之 簽章為真正,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亦顯示:被告 甲○○之職稱為董事長,原告丙○○之職稱為董事,被告甲 ○○之配偶陳淑美亦為董事,並經三人簽名蓋章,可見原告 明之自己僅為董事而非董事長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止,任被告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部分:
①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既為法院之職權 ,且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往往決定權利之行使 是否應受法律保護,恆與公益有關,法院亦應職權調查以 維持法律之正義功能。又按誠信原則,任何人主張權利時 ,不得與其一向之行為相矛盾,如由權利人一向之行為足 以判斷其將不行使或主張某項權利時,則在相對人已信賴 其不行使權利後,權利人竟忽然又主張權利,則此種出爾 反爾之前後矛盾行為,即與誠信原則有違。又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有關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其適用範 圍並不以請求權為限,舉凡形成權或抗辯權之行使、意思 通知、事實行為等均應受此法條之規制。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假藉職務之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二日逕自變更董事長職位至其名下,原告雖仍保留董事之 職,然原為董事之乙○○則變為監察人,嗣雖告東窗事發 而為股東所知悉,但原告及其他股東未免擴大紛爭影響公 司正運作,基於大局為重之考量,遂未加深究等語,雖為 被告甲○○所否認,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因原告 及其他股東既已表明不再追究,堪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以 使被告信賴在此三年任期中其職務將不致遭原告及其他股 東反對而異動,以維護騏加公司正常運作,原告竟嗣後再 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此一期間被告甲○○與被告騏加公司之 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然已反覆矛盾而與誠信 原則有違,揆諸前接說明,自應加以禁止,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加以禁止,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就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四日止,任被告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部分: 按董事長之任期解釋上不得超過其為董事之任期,又因董事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董事長亦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被告甲○○任騏 加公司董事長任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一節,已如前述, 故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改選董事就任(見後述)前,依 上開解釋,被告甲○○仍為被告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四日止,任被告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部分: 查被告甲○○所辯稱:騏加公司改選董監事由伊續任董事長 之程序合法一節,有騏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1年3月 25日)、騏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91年3月25日)、簽到簿、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所辯上開簽到簿、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經原告本人簽章之事實,原告業已自 認,準此,原告既於上開文書上簽章,即可推定該項私文書 為真正。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復為爭執,則原告自應就推 定前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真正之事實, 提出反證。原告雖爭執簽章時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內容尚未 明確記載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反證已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 張,即難認為可採,而上開對被告所為有利之事實推定,即 無從認為原告已提出適切之反證而得予推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騏加公司間 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董事兼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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