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96號
CHDV,93,訴,496,200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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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乙○○
          一號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未○○
           號
被   告 午○○
被   告 辰○○○
被   告 酉○○
           巷一弄二
被   告 申○○
被   告 戌○○
被   告 寅○○
被   告 巳○○
      丑○○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彰化縣
被   告 子○○  住彰化縣
被   告 黃 珠  住台中市
被   告 癸○○  住台南市
被   告 亥○○  住台中市
被   告 壬○○  住台中市
被   告 庚○○  住台中市
被   告 宇○○  住台北縣淡水鎮水碓三八號八樓
被   告 天○○  住台中市
被   告 地○○  住新竹市
兼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一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㈠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第三項第七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第二項第六行、第十五行、第三項第五行、附表共有人黃端之繼承人等關於「被告黃聘珠



」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 珠」;㈡當事人欄關於「『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之記載,應更正為「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第三項第七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二行、第二項第六行、第十六行、第三項第五行及附表共有人黃端之繼承人等關於「己○○」之記載均刪除;㈢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為原告、被告『陳蕭葉、蕭進春蕭彥中』及訴外人黃秀比、黃端所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原告、被告『辛○○甲○○丙○○戊○○未○○午○○』及訴外人黃秀比、黃端所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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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