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乙○○ 一號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辛○○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戊○○ 號被 告 未○○ 號被 告 午○○被 告 辰○○○被 告 酉○○ 巷一弄二被 告 申○○被 告 戌○○被 告 寅○○被 告 巳○○ 丑○○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 住彰化縣被 告 子○○ 住彰化縣被 告 黃 珠 住台中市被 告 癸○○ 住台南市被 告 亥○○ 住台中市被 告 壬○○ 住台中市被 告 庚○○ 住台中市被 告 宇○○ 住台北縣淡水鎮水碓三八號八樓被 告 天○○ 住台中市被 告 地○○ 住新竹市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一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㈠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第三項第七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第二項第六行、第十五行、第三項第五行、附表共有人黃端之繼承人等關於「被告黃聘珠」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 珠」;㈡當事人欄關於「『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之記載,應更正為「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第三項第七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二行、第二項第六行、第十六行、第三項第五行及附表共有人黃端之繼承人等關於「己○○」之記載均刪除;㈢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為原告、被告『陳蕭葉、蕭進春、蕭彥中』及訴外人黃秀比、黃端所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原告、被告『辛○○、甲○○、丙○○、戊○○、未○○、午○○』及訴外人黃秀比、黃端所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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