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5號
債 權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銀王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9日發函請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伍
百元,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