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2號
MLDV,114,原訴,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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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立璋

戴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提起撤銷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本應併以第三人為被
告,提起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然因第三人已將不動產所有
權再移轉出去,致債權人無從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遂併本
於代位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其代位
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中價額(金額)中擇一較高
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以參考)。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
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陳立璋戴秋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12年6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3日所
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戴秋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
立璋所有」。經本院以113年補字第634號裁定(本院卷第11
1、112頁;下稱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7萬6,066元(即金額較低之原告所主張對被告陳立璋
債權之本息總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1萬1,692元,原告已
全數繳納完畢。
 ㈡然因附表所示不動產前於113年5月19日已經被告戴秋蘭出售
予訴外人羅淯敏,並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完成,原告遂於114年6月1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
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下稱變更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及變動聲明為「㈠被告
陳立璋戴秋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戴秋蘭應給付被告
陳立璋153萬287元,及自第1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99萬6,587元及自1
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而上開變更後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主張對被告陳立璋債權計算至114
年6月17日之本息總額為123萬8,607元、附表所示不動產以1
14年公告現值及建物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計算
總和約為152萬4,818元),依首揭說明,按金額較高之代位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定為153萬287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9,5
18元。扣除原告變更前已繳納之1萬1,692元,尚應補繳7,82
6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084.75平方公尺/二二0九九分之四七0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號9樓之2) 總面積10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8.62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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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