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裕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月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1至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苗栗縣○○鄉○○○段○○○○○地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A(面積85.78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875.66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749.42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7.82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358.86平方公尺)、473地號土地上建物D(面積11.02平方公尺)、建物E(65.46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476.57平方公尺)、未登錄地上建物D(面積22.54平方公尺)、建物E(面積27.01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100.05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064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5元。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6萬5665元(計算式:472地號土地拆除面積2087.54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473地號土地拆除面積553.05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未登錄地拆除面積149.6平方公尺X比照472、47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976萬5665元),主文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為13萬8064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990萬3729元(計算式:976萬5665元+13萬8064元=990萬3729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6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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