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及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9313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78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0萬9313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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