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4號
MLDV,113,訴,5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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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詹昀蓉 (住所、年籍詳卷,原告要求保密)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陳萬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以返還借款、代墊款(民法第478條)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當庭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15、116頁)。再於114年1月20日追
加、變更附表所示各筆請求依據欄之民法第546條、第176條
、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查:
(一)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部分,業經被告同意減縮(見本院卷
四第11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追加、變更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為請求
權基礎部分,其所請求者係原證18各項(即附表所示各項)
之金額(金額欄負數部分主張為被告還款,予以除外),與
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78條,亦係原證18各項之金額,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予准許。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原證16、17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371、373頁),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查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證16沒有
保留原本,故無法提出;原證17暫時無法提出,需再與原告
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原證17之錄
音檔以供核對,致本院無從查核原證16、17之對話譯文其形
式上是否為真正。是原告無法證明其提出原證16、17之對話
譯文形式上為真正,即無形式上證據力,故於本件不採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自109年2月初起,即以所營之日
尹企業社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疫情口罩被徵收及縣
標案尾款無法順利收回、快要活不下去、家中無人願意
幫忙、想自殺等說詞,要求原告協助貸款與借款予被告。
其後被告並表示要以原告名義當保證人及借款人借款,再
將分期還款帳單交由被告繳納,或要求原告向同事借款等
方式借款給被告。
(二)原告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遂陸續向中租、樂分期
麻吉pay等多家放款公司信貸。另向同事(即現任男友)
借款30萬元,再將該30萬元借予被告。此外,被告有嚴重
煙癮且工作場所在澎湖縣,時常委託原告代為購買香菸及
往返臺、澎之機票,而代墊購買之款項,上開金額合計如
附表所示之1,761,252元。
(三)附表各筆借款係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勝
訴判決:
 1、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備註借款部分
,下同),已如前述。況被告在LINE對話中,亦自承已向
原告借款之金額,高達130萬元,是被告至少積欠原告130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2、如認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則原告確有匯款如附表所載
各筆借款金額至被告帳戶,有原證9各對應證物編號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稽。是原告實因上開各次匯款、轉帳行為受
有各該筆金額之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附表所示各筆代繳貸款、代墊款係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6
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1、原告確係因被告委任而為被告代繳代款、儲值遊戲、代為
轉帳、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備註代繳貸款、代
墊款部分,下同),因而支出費用,有原證9各對應證物編
號之收據可證。且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委任原告,原告豈
會知道被告之遊戲帳戶需儲值、儲值多少金額,又豈有可
能知道要幫被告匯款給何人、何帳號、及所匯金額。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
 2、如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受委任,而係自行為被告管理事務
,惟此顯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亦得
依無因管理即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五)附表所示各筆代購款係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6條,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 
 1、原告確係受被告委任而為其代購機票與香菸(備註代購款部
分,下同),有原證9各對應證物編號之單據可證。且衡諸
常情,若被告未委任原告,原告豈會知道要為被告購買香
菸、機票及購買何班機之機票等事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546條規定請求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
 2、如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受委任,而係自行為被告管理事務
,惟此顯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亦得
依無因管理即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六)附表所示各筆代繳貸款係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或第17
6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1、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備註代繳貸款部分,下同),原告
始會代為繳納各筆貸款還款金額,有原證9各對應證物編
號之單據可稽。是應認該繳納各筆貸款以代借款之交付,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2、如認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委任原
告代為繳納,否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未委任原告,被告豈
會對原告稱:「繳款單據全部拿回來我自己繳,不用再講
的幫我繳貸款怎麼樣」等語。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
 3、如認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委任關係,而係原告自行為被
告管理事務,惟此顯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
。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即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係基於結婚為前提而交往,計交往3年8月,惟交往期
間原告多次劈腿、欺騙,造成兩造感情破裂,故原告試圖
以金錢來彌補與被告間已破裂之情感。在111年4月21日兩
造因原告劈腿問題爭吵後,原告以LINE傳送「跟你講了多
少次沒錢跟我說」,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皆是原告自
願給予被告。況原告從未舉證兩造間確有約定借款金額、
償還日期、支付方式,是原告所稱借款、代繳貸款部分,
均無借貸關係。
(二)原告於110年8月23日以LINE傳送「要再記得幫我存錢喔」
、被告回以「好,昨天五千有收到嗎」、原告回以「收到
了」。可見被告多次以現金、轉帳、支票支付原告金錢,
並與原告討論貨款收款進度後,原告在110年9月以LINE傳
送「你那邊夠用嗎、不夠再告訴我」;同年11月被告向原
告回報收款進度,並給予原告金錢,原告以LINE傳送「進
來就先留著、有收到了、你自己留點錢吃飯跟進貨」。更
可證被告有以各種方式給予原告金錢。
(三)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22日1時4分之機車信貸繳款收據,為
被告自行繳納貸款之收據,原告私自竊取該收據,此由原
告之收據有摺痕,顯係經收納後取出,非如被告手機內之
照片,係在繳款後在超商印表機上拍攝,且拍攝時間是該
日1時10分,足認被告所述為實。況被告於同年月21日,
玉山銀行帳戶內尚有27萬餘元,實無需原告代為繳納貸款
。又原告於111年2月18日LINE傳訊「你瑪吉PAY的帳號密
碼給我、兩期都給我」要求被告提供繳款單據;被告在11
1年5月26日兩造爭吵後提出分手,原告取走被告繳款單時
,已要求其歸還繳款單,原告不但不歸還,還傳送「把剩
餘的期數繳完是不是要另一個帳戶、幹你媽、問你什麼回
什麼就對了」,被告則回以「去看一下精神科、我要分手
、把剩餘什麼、不用分手拿這個來講、拿回來、我自己繳
、要分手就乾脆一點」,更可見是原告自願繳納,而無借
貸關係。
(四)原告雖主張其代購機票、香菸等,然被告會代購機票實係
為掌控被告往返澎湖之時間,且被告已在LINE告知原告「
等一下記得跟我拿機票錢」、「機票錢看到了嗎」,顯見
被告有將購買機票的款項給原告。又原告在111年8月5日L
INE傳送「你的菸、沒有很開心、早知道不買了、煙不給
你了、沒有很開心、我還以為你會很開心、但沒有」,顯
見原告係自願購買香菸贈與給被告。又附表編號267代購
機票部分,被告當日是搭乘台華輪接送病人由高雄返回澎
湖,有LINE對話紀錄及船票可證,是該機票顯非給被告使
用。
(五)原告主張向訴外人蔡文國(下稱蔡文國)借款30萬元後,再
將該款項交給被告使用等情。惟原告並未證明有將該款項
交給被告,況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曾將自己的
銀行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兩造並有共同經營商號。是兩
造同居期間,附表所示之繳費單、購買證明、轉帳證明,
均是兩造間金錢管理問題,無法認定係債權、不當得利、
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
(六)被告會寫借據給原告之母邱彩蓬(下稱邱彩蓬),是因被告
在111年6月間多次發現原告劈腿行為後,原告深知被告分
手意向。邱彩蓬乃在同年月10日、11日傳送LINE給被告,
要求被告洽談,乃於同月13日在原告家中洽談時,是邱彩
蓬使用詐術要求被告在該日簽下借據、本票,並否認原告
劈腿行為,及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又兩造LINE對話中雖
有提及70萬元、60萬元,但並無約定交付、返還之情事,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上開60萬元即是邱彩蓬
簽切結書當日,向被告表示如要與原告結婚需60萬元彩禮
,並要求被告以簽借據之方式擔保,以防日後分手後可以
求償,而借據之日期為111年6月30日,被告當日在澎湖上
班,可認上開借據及切結書都是在111年6月13日所簽。再
原告表示並不知邱彩蓬要被告簽上開借據及切結書,並向
被告道歉,足證邱彩蓬是使用詐術使被告簽立上開借據、
本票及切結書,其並不知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
(七)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16至524號代墊貨款,然原告之帳戶
在110年6月份轉出47萬餘元,但在該月亦存入47萬餘元,
而其薪資每月僅3萬6千餘元,如非被告以現金支付原告代
轉金額,原告有何能力於單月存入47萬餘元,實係兩造交
往期間為共同經營被告之商號,被告以現金交給原告去繳
淘寶之貨款。
(八)有關麻吉PAY之金額為2,588元,如有逾期則滯納金為500
元,有證58翻拍照片可稽。而附表多項麻吉PAY之金額為3
,235元、1,725元、3,387元部分,與上開金額不符,顯與
被告無關。又附表有關手機小額信貸部分,係兩造購買手
機互贈對方,此由被告在110年8月1日LINE傳送「手機到
貨了」,同年月4日原告傳送「你只想要被我綁五年嗎、
聽到只綁五年我難過、你說要被綁很久是因為手機在我這
邊」可以證明。
(九)附表代墊項目之「遊戲儲值」,原告並未說明其內容與澎
湖地區國軍涉及金錢放貸、線上簽賭有關,且遊戲儲值為
線上博弈網站,銀行帳戶須經實名制,無法使用他人帳戶
儲值,故原告提供之「遊戲儲值」交易明細,其帳戶為原
告之帳戶,與被告無關。 
(十)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3、7、8、10、12、13、16、18、20
、21、24、26、46、47、48、49、52、53、56、57、60、
61、64、65、66、69、70、73、76、79、82至88、698至7
02號單據姓名皆與被告無關,且單據編號1至88號原告僅
稱與被告有關,但無法佐證兩造間有何借貸等關係。
(十一)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89至106、206、215至217、222至2
28、230、232至234、236至242、245至249、253至260、2
62、263、265至267、269至281、283至285、287至290、2
92至302號購買機票部分,被告已以現金交付原告,已如
前述外。且被告之機票交通費用是由公司支出,有被告與
任職公司會計之對話,及差旅費單據可證,何需原告支付
機票費用。
(十二)附表編號250號是兩造交往期間相互購買手機贈與對方
;另附表編號有關轉帳、還款等內容,均是兩造交往期
間,共同經商、生活之金錢往來,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借
貸等關係之證據。
(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間互有金錢流通之
情事,且被告亦陳明兩造交往期間約3年8月,並同居一段
時期,兩造就前開事實,均未予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請求附表各編號金額部
分:    
 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代繳貨款、轉帳借款等均係被告向其借
款之項目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項目是兩造交
往期間互相支付生活費用,及共同經營商號等所支付,並
無借貸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110年9月1日LINE對話:被告:你記得。原告:怎麼
了。被告:之前玉山可以看我們轉淘寶的紀錄嗎,每個月
用多少額度那個,在那裡看。原告:可以啊。被告:從哪
裡還記得嗎。原告:傳給被告玉山銀行網站。被告:我之
前有用中信付款嗎,你有印象嗎。原告:有。被告:華南
有嗎。原告:華南沒有,國泰好像也有。被告:明天再處
理了。原告:如果可以用,我先截圖。被告:你先全部截
圖,反正我先給你錢,才幫我轉。原告:截圖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淘寶轉帳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四
第61至65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原告:那你後續還會進
嗎。被告:其他的。原告:包包那些可以啊。被告:血壓
。原告:血壓血氧要不要先暫停一陣子,我們先把外債還
的差不多了,再來思考電子儀器(見本院卷四第67頁LINE
對話翻拍照片)。原告並在LINE記事本建立兩造經營商號
之相關貨品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翻拍照片),並於110
年8月2日,登入被告GOOGLE表單及臉書截圖兩造經營商號
經營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翻拍照片);111年6月29日L
INE對話:被告:你他媽最好解釋清楚我那270幾萬的現金
你他媽拿給誰了。原告:一部分不是存進去給廠商了,你
沒看著我存嗎。被告:給廠商一百多萬,剩下的呢,至少
也還有130。原告:我根本不知道我媽的外債有多少,一
下我舅媽的33,一下又誰的10幾,我能怎麼辦,對,我沒
你這麼能賺,你也說以後我不能拿錢回家,現在就是錢用
完了(見本院卷四第351、353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由上
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確有共同經營商號,否則原告
何必與被告討論要販售何種商品,及處理商號之貨款,且
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確有互相支付生活費用,否則被告
何以要將270幾萬元交給原告管理使用。
  ⑶兩造於110年8月23日LINE對話:原告:要再記得幫我存錢
喔。被告:好,昨天五千有收到嗎。原告:收到了(見本
院卷二第185頁翻拍照片);110年9月6日LINE對話:原告
:我忘了繳錢啦,等等出門一起繳。被告:什麼錢。原告
:中租啊。被告:我先轉5000放你玉山,夠用先不要動可
以嗎。原告:你哪來的錢?被告:轉過去了,今天有收一
筆。原告:你那邊夠用嗎。被告:夠。原告:不夠再告訴
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翻拍照片);同年11月1日LINE對話
:被告:我還有一筆三千跟五千還沒進來,7500兩筆、11
400一筆、6000一筆,還有這些應該這個月會進來,四千
收到了嗎?原告:進來就先留著吧。被告:收到了嗎。原
告:有收到了(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翻拍照片);111年4月2
1日LINE對話:被告:我什麼時候為了錢戴你。原告:你
說呢,跟你講了多少次沒錢跟我說(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翻
拍照片)。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確有於交往期
間互相支付生活費用,繳納款項,否則被告何以會匯錢給
原告,原告亦表示被告如錢不夠用,沒有錢可用,可以跟
她說。
  ⑷附表編號3、8、10、16、18、24、26、47、52、56、60、6
1、69、73、76、79、82、83、85至88、698至702號中租
輪貸之繳款單客戶姓名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7、51、5
3、55、57、59、61、63、65、67、69、71、73、75、77
、79、81、175頁)。可見上開貨款均是原告購買應繳之貨
款。雖原告主張係被告以原告之名義所購,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無可採。由此更可證明原告
主張代被告繳納貨款,係借貸關係,並無足採。
  ⑸原告主張轉帳部分為借貸關係,然由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觀
之,均僅記載「金融卡轉」、「跨行轉入」、「轉帳支出
」、「網路轉帳」(見本院卷二第91至114頁交易明細表)
。又原告提出之2紙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並
無附記匯款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原告另一帳戶交
易明細僅記載「CD轉入」、「CD轉出」(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47頁交易明細表);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僅
記載「轉帳提行動網」、「手續費」、「跨行轉」、「跨
行轉行動網」、「沖正行動網」(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4
頁交易明細表);另一帳戶交易明細僅記載「行銀非約跨
轉」、「網路非約轉帳」、「ATM跨行轉」(見本院卷二第
155至173頁交易明細表)。均無法看出究係因何原由而為
轉帳、匯款,自難僅以有上開轉帳、匯款,即得認兩造間
就上開轉帳、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為。
  ⑹原告雖以被告之書信陳明:「以後每個月至少轉5,000元還
給你直到我逝世」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書信為證。而主張
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等情。然由被告之書信內容觀之,開頭
即以「老婆」稱之,是其書信之目的,顯係在挽回原告,
欲與原告復合,有該書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1
5頁)。又被告之書信係書寫:「⒊中信帳號有異動要跟我
說,以後每個月至少轉5000還妳直到我逝式(世)。⒋如果
有看到任務的失事新聞,我的遺囑有留1200萬理賠金給妳
,再跟我聯絡,晚上也有跟他們說了,037-****68。希望
妳要過的很好,很幸福。這輩子唯一論婚假(嫁)的是妳」
(見本院卷三第315頁)。被告雖有在其書寫給原告之信件
,書寫「以後每個月至少轉5000還妳直到我逝式(世)」,
然就其前後語觀之,僅係在說明其金錢如何運用,並討好
原告之意,否則豈會說有以遺囑留1,200萬元理賠金給原
告。且就其全部之書信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15
頁),係在盼望能與原告重續前緣,是尚無法以被告有前
開書寫,即得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⑺原告再以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已用LINE訊息承認有積欠原
告130餘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分手後說
她在兩造交往期間付出很多,我才說如果要復合就當做這
些錢是跟妳借的,60萬元是邱彩蓬說要與原告結婚的聘金
,70幾萬元是兩造交往期間彼此付出的錢,不是借款等語
置辯。經查:
  ①兩造111年9月28日LINE對話內容為:原告:那你怎麼不把
你跟我借了多少錢告訴大家。被告:妳媽60萬本票。原告
:知道多少錢。被告:你那邊還七十幾萬、你以為我不敢
講。原告:還在七十幾萬。被告:總共一百三十幾萬,有
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33頁)。
  ②惟兩造於111年6月13日亦有以下之對話:被告:分手,連
你媽叫我去簽這些,你都還不老實跟我講,還在那寶哥有
的沒的。原告:我根本不知道我媽要你簽那些。被告:我
現在在跟你說你媽今天的行為。原告:你只在乎今天,那
你不給我面子的時候你怎麼不說。被告:我在跟你講今天
。原告:我媽今天要你簽那些東西我一概不知情,我為了
這件事情跟你道歉。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二第377頁)。由上開兩造對話可知,原告根本不知
其母邱彩蓬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顯見並無原告所謂
被告積欠60萬元之情事,反倒如被告所辯,係原告之母要
求兩造如要結婚,應有60萬元之聘金,而以借據(見本院
卷二第371頁)及簽本票之方式為保證,較為可採。否則原
告豈會有不知此事之理,況原告亦自陳:我根本不知道我
媽的外債有多少,一下我舅媽的33,一下又誰的10幾等語
,已如前述。則邱彩蓬如何有財力借給被告60萬元,堪認
兩造間並無此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③又被告在兩造LINE對話中雖有「你那邊還七十幾萬、你以
為我不敢講。」之陳述。惟當時兩造間還沒有到完全決裂
之程度,而有再予復合之機會,被告為有復合之機會而順
著原告之口氣回答,亦屬人之常情。況縱認被告有積欠原
告70幾萬元,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積欠之70幾萬
元,係附表所示何編號之款項,故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
陳述,即得證明被告係向原告借貸附表何編號之款項。
  ④綜上,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⑻原告再主張其向蔡文國借款30萬元,再借給被告,可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惟原告雖有向蔡文國借款30萬元
,然蔡文國與被告對話時陳稱:(原告)傳過新房子她家裡
空蕩蕩的照片給我看,那時候她家裡是說要用裝潢,但是
她們家是短期就要入住,所以必須馬上弄好,基於同事及
我也覺得她在這裡做護理師,是穩定可以還錢的工作,大
家同事好朋友一場,我就幫她。所以我那時候就把錢給她
,給了她之後我就完全不知道她的錢去向去哪裡,原告後
續是陸續一點一點在還我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305頁)。是蔡文國亦不清楚原告向其借款30萬
元之用途為何,而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雖有
蔡文國借款30萬元,亦不能因此而推定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
  ⑼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交往、同居期間確有互相支付生活費
用,及共同經營商號而支付金錢之行為,況被告曾一次交
付270餘萬元予原告,以充做共同經營商號之貨款,及兩
造同居時之生活費用,亦如前述,實無再向原告借款之必
要。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尚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上開繳款
單、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規定,請求附表「請求依據欄」民法第478條部
分之各編號金額,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轉帳借款,如不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則
有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項目是兩造
交往、同居期間互相支付生活費用,及共同經營商號等所
支付,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
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交往期間確有互相支付生活費用,及共同經營商號而
支付金錢之行為,且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⑶原告係以附表所示各項之轉帳,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主張不當得利(見
本院卷四第190頁)。然依前開說明,給付型不當得利,原
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可當之
。而附表所示之各項轉帳,係兩造交往期間互相支付生活
費用,及共同經營商號而支付金錢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各項轉帳,係因被
告之借貸行為而為轉帳,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不當
得利之情事,尚無所據。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請求附表各編號
金額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請求附表各編號金額部
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係依據委
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墊款及有關出口報關之費用
,既據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被
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各項代繳貸款、代購款、代墊
款有委任或無因管理情事,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委任或無因
管理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2、兩造交往期間確有互相支付生活費用,及共同經營商號而
支付金錢之行為,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3、附表編號3、8、10、16、18、24、26、47、52、56、60、6
1、69、73、76、79、82、83、85至88、698至702號中租
輪貸部分之繳款單客戶姓名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7、5
1、53、55、57、59、61、63、65、67、69、71、73、75
、77、79、81、83、175頁)。可見上開款項均是原告向創
鉅有限公司購買貨物,而分期付款應繳之貨款。雖原告主
張係被告以原告之名義所購,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其主張並無可採。由此更可證明原告主張代被告繳
納貨款,係受委任或有無因管理之情事,並無足採。
 4、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16至520、523至526、529至537、539
至542、557號代墊淘寶貨款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9月1日LINE對話:被告:你記得。原告:怎麼
了。被告:之前玉山可以看我們轉淘寶的紀錄嗎,每個月
用多少額度那個,在那裡看。原告:可以啊。被告:從哪
裡還記得嗎。原告:傳給被告玉山銀行網站。被告:我之
前有用中信付款嗎,你有印象嗎。原告:有。被告:華南
有嗎。原告:華南沒有,國泰好像也有。被告:明天再處
理了。原告:如果可以用,我先截圖。被告:你先全部截
圖,反正我先給你錢,才幫我轉。原告:截圖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淘寶轉帳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四
第61至65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原告:那你後續還會進
嗎。被告:其他的。原告:包包那些可以啊。被告:血壓
。原告:血壓血氧要不要先暫停一陣子,我們先把外債還
的差不多了,再來思考電子儀器(見本院卷四第67頁LINE
對話翻拍照片)。原告並在LINE記事本建立兩造經營商號
之相關貨品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翻拍照片),並於110
年8月2日,登入被告GOOGLE表單及臉書截圖兩造經營商號
經營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翻拍照片)。由上開LINE對
話內容可知,兩造確有共同經營商號,否則原告何必與被
告討論要販售何種商品,及處理商號之貨款,顯見上開原
告所稱代墊淘寶貨款部分,係兩造共同經營商號所為之支
出。
  ⑵又原告之薪資在110年3月5日入帳34,266元、5月5日入帳34
,266元、8月5日入帳33,974元、9月2日入帳34,266元、10
月5日入帳34,266元,有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顯見原告當時之薪
資每月僅為34,266元。然原告另一帳戶竟於110年6月間轉
出47萬餘元,但亦轉存入47萬餘元,有存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1、163、165頁)。況兩造於110年
8月23日LINE對話:原告:要再記得幫我存錢喔。被告:
好,昨天五千有收到嗎。原告:收到了(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翻拍照片);110年9月6日LINE對話:原告:我忘了繳錢
啦,等等出門一起繳。被告:什麼錢。原告:中租啊。被
告:我先轉5000放你玉山,夠用先不要動可以嗎,亦如前
述。是原告該帳戶轉入之金額,應是兩造共同經營商號所
收取之款項,或被告將現金轉存入之金額,否則原告每月
之薪資僅為34,266元,如何能有上開大量金額之轉入。
  ⑶綜上,附表編號516至520、523至526、529至537、539至54
2、557號代墊淘寶貨款部分,係兩造共同經營商號所支出
之貨款,而非原告因受委任或無因管理所支出。
 5、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代購項目之免稅店購買香菸部分:
   查兩造在111年8月5日LINE對話:原告:你的菸、你的菸
、你的菸。被告:那袋我的菸?原告:只有一條、沒有一
袋。被告:ㄛ。原告:沒有很開心...早知道不買了;煙不
給你了、沒有很開心;我還以為你會很開心、但沒有,有
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顯見
原告購買香菸係為討得被告歡心,而欲贈與被告。是被告
抗辯原告購買香菸給被告,均係屬贈與行為尚可採信,兩
造間就原告在免稅店購買香菸,其後贈與被告,並無委任
或無因管理之情事。
 6、原告附表編號代墊項目之遊戲儲值部分:
   查附表編號107、304、314、315、320、376、377、380、
382、384、386、388至392、459號儲值遊戲項目,由原告
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均僅記載「金融卡轉」、「CD轉出」
、「行銀非約跨轉」(見本院卷二第91、136、138、139、
155、159頁),均無法看出究係因何原由而為轉帳。況遊
戲儲值為線上博弈網站,銀行帳戶須經實名制,無法使用
他人帳戶儲值,而原告提供之「遊戲儲值」交易明細,其
帳戶為原告之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上開轉帳
係為被告而為遊戲儲值。並無法以有上開轉帳,即得認兩
造間就上開轉帳有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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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