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38號
MLDV,113,訴,53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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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所示)
受 告知人 方芷絮
林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方清俊所遺坐落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0分之270,辦理繼
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69至73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y○○所遺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0分之30,辦理繼承登
記。
如附表編號74至86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方新國所遺坐落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如附表編號100至10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方聰敏所遺坐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編號108所示被告甲N○○應就其被繼承人t○○所遺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09至114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秀雲所遺坐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9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18至12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蕭呂寶桂所遺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5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85所示被告乙庚○即岡崎喬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乙壬○
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9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則:
(一)共有人方清俊於訴訟繫屬前之55年8月22日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渠全體繼承人尚未就渠應有部分6480分
之270辦理繼承登記:
(1)許勤田為方清俊之再轉繼承人,渠於訴訟繫屬前之110年1
月15日死亡,而甲m○、甲n○、甲o○(下稱甲m○等3人)為
渠繼承人,此有許勤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本院卷
四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起訴時,將許
真珠、甲巳○、甲午○、甲辰○、乙天○及乙亥○(下稱許真
珠等6人)誤認為許勤田之繼承人,而列許真珠等6人為被
告;嗣於114年2月7日具民事更正被告陳報狀撤回對許真
珠等6人之起訴,並追加甲m○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3頁、第113頁、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51頁)
,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2)方益銓為方清俊之三子,渠於00年0月00日出生,然查無
渠於臺灣光復後之設籍資料,現為生死不明狀態,前由原
告向本院聲請為渠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庭以114
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甲R○地政士為方益銓之財產
管理人,是原告於114年3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甲R○為
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四第103頁、第11
5頁至第116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3)方清俊之九子方益勇即乙宇○於訴訟繫屬前之90年3月23日
死亡,惟渠生前業已出養,且未經養父母終止收養,是渠
方清俊之繼承人,原告起訴時誤將渠列為被告;嗣於11
4年2月7日具民事更正被告陳報狀撤回對渠之訴訟(本院
卷二第344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方俊德於訴訟繫屬前之111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
於起訴時以渠配偶甲宇○及渠子M○○、H○○(下稱M○○等2人
)為渠繼承人而列為本件被告;然M○○等2人前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12年5月30日准予備查
,而方俊德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業由甲宇○於訴訟
繫屬中之112年10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方俊德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M○○等2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第293頁、本院卷三
第393頁至第395頁),是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民事更正
被告陳報狀撤回對M○○等2人之訴訟(本院卷二第345頁)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方聰敏於訴訟繫屬前之92年1月5日死亡,
渠全體繼承人尚未就渠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起
訴時將渠子女即甲丁○、k○○、V○○及巳○○、黃○○(下稱巳○
○等2人)共同列為本件被告;然巳○○等2人業已拋棄繼承
,此有方聰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3年9月13日南院揚家儒92年度繼390字第11320
01370號函、巳○○等2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
第441頁、本院卷三第39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4年2
月7日具民事更正被告陳報狀撤回對巳○○等2人之訴訟(本
院卷二第34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共有人呂秀美於訴訟繫屬前之111年11月21日死
亡,而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923號裁定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甲R○地政士
為渠遺產管理人,此有呂秀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179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三第
419頁至第423頁),是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民事更正被
告陳報狀追加甲R○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81頁),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共有人方清俊於訴訟繫屬前之55年8月22日死亡,已如前
述,方清俊之再轉繼承人乙U○原為本件被告;然渠於訴訟
繫屬中之113年12月15日死亡,甲D○、R○○、c○○、b○○、甲
F○(下稱甲D○等5人,即附表編號64至68所示被告)為渠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乙U○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全戶戶籍手抄謄本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69頁至第383頁
)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狀聲明由甲D○等5
人承受乙U○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三第481頁),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y○○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8日死亡,如
附表編號69至73所示U○○、T○○、Y○○、甲癸○、K○○(下稱U
○○等5人)為渠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y○○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
戶戶籍手抄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35
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
由U○○等5人承受y○○部分之訴訟(本院卷四第63頁),該
狀繕本亦均已送達U○○等5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四第73頁至第81頁)為證,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方新國於訴訟繫屬前之66年2月26日死亡
,渠全體繼承人尚未就渠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方新
國之再轉繼承人O○○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3日死亡,L
○○為O○○之繼承人,此有方新國、O○○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113年10月28日苗院漢少家字第1134402182號
函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
二第169頁、本院卷四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經
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狀聲明由L○○(附表編號78所示被告
)承受O○○之訴訟(本院卷三第482頁),合於規定,應予
准許。
(四)系爭土地共有人t○○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11日死亡,
甲N○○為渠繼承人,此有t○○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9頁、第411頁至第4
17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狀聲明由如附
表編號108所示被告甲N○○承受t○○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482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共有人乙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5日死亡。
乙庚○即岡崎喬子(下稱乙庚○)為渠繼承人,此有乙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
5頁至第457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具狀聲
明由如附表編號185所示被告乙庚○承受乙壬○之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48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4年4月16日具民事追加聲明
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2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乙○○雖於 113年8月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800分之2196) 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立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晟公司),另被告X○○於112年11月1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64800分之2196)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 乙V○,有起訴狀(112年3月15日起訴)、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2份足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第91至93頁、卷 二第293頁);惟被告乙○○及X○○均未就此部分聲請並同意由 立晟公司及乙V○承當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 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乙○○及X○○均 不當然喪失其等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 人,自可繼續以其等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 意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991.06平方公尺,兩造依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僅登記名義人即多達百餘人,如為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恐因狹小而無法有效利用,是 如採原物分配當顯有困難;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定有不能 分割之協議,因兩造實則無法為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 人方清俊於55年8月22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被告編 號1至68;y○○於114年2月8日,渠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被告編 號69至73;方新國於66年2月26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所 示被告編號74至86;方聰敏於92年1月5日死亡,渠繼承人為 附表所示被告編號100至102;t○○於112年5月11日死亡,渠



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08所示被告甲N○○;陳秀雲於107年5月18 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被告編號109至114;蕭呂寶桂 於107年9月29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所示被告編號118至1 22;乙壬○於113年5月5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85所 示被告乙庚○;然因上開被告均尚未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無法為物權之處分 行為,爰併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如 附表一所示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甲i○則以:其父親於43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持分(應有部 分應為54分之4),面積應有22坪,後由其繼承取得,而系 爭土地上現有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一般平房型態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甲f○則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亦約為22坪左 右。
四、被告甲N○○: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五、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方清俊於55年8月22日 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被告;y○○於114年2



月8日,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69至73所示被告;方新國於6 6年2月26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74至86所示被告; 方聰敏於92年1月5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00至102 所示被告;t○○於112年5月11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 號108所示被告甲N○○;陳秀雲於107年5月18日死亡,渠繼 承人為附表編號109至114所示被告;蕭呂寶桂於107年9月 29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18至122所示被告;乙壬 ○於113年5月5日死亡,渠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85所示被告 乙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方清俊等人之上開 繼承人均未就渠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方清俊、y○○、方新國、方聰 敏、t○○、陳秀雲蕭呂寶桂及乙壬○之除戶資料、繼承系 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403頁、第435 頁至第441頁、第455頁至第469頁、第477頁至第485頁、 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7 頁至第195頁、第243頁至第293頁、第359頁至第493頁、 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121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7頁 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 59頁至第361頁、第367頁至第391頁、第397頁至第417頁 、第425頁至第455頁、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61頁、第217 頁至第225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 68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方清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70/648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69至73所示被告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y○○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6840辦 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74至86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 人方新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00至10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方聰敏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 08所示被告甲N○○應就其被繼承人t○○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27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09至114所示被告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秀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890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18至12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蕭呂寶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152辦理繼承 登記;如附表編號185所示被告乙庚○應就其被繼承人乙壬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290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 據,應為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109頁、本 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是堪信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三)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 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業 經被告甲N○○於114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院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甲f○於同日到 庭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被告甲i○雖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一般平房型態等語置辯;然 而,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向包含被 告甲i○在內之到庭被告闡明「倘若有原物分割方案應於3 周內具狀提出,以利後續施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 0頁),惟迄至本件審結前,被告甲i○等人均未曾提出任 何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究,是系爭土地固然確有被告 甲i○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然被告甲i○既經本院合法通 知並命其於期限內提出分割方案,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到院,又併觀其 陳述內容,亦未見其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有為反對之 表示,且未陳明其有分歸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為何原物分割之意願;況系爭建物乃為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是被告甲i○所有系爭建物於搭建時究否對系爭土 地確有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亦非無疑。又參酌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93頁),系爭土地 面積為991.06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即達109人,倘依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不僅難期充分發揮土地之 效益,更可能導致各共有人無法妥善使用所分得零碎、散 置各處之土地,承上各情,應認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 當顯有困難無疑。再者,本件除被告甲N○○、甲f○、甲i○ 曾到庭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為上開表示 外,其餘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為合法通 知,均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曾以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足見其餘未到庭被告辛○○○等人就 原告所提之主張並無意見,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當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認 同,而考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 價值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 ,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 法為分割,當屬採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及不利益之情況下 ,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甲i○如欲維持其就系爭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自可於執行法院為拍賣程 序時,對系爭土地參與競標,或在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 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 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再依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 金,係屬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又若各共有人對於系 爭土地具有特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迫切 需要,亦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基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 分割,顯符於經濟利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 文第9項所示。
七、承上,原告依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8 項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因有不宜以原物分配為 分割方法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宜採變價分割方式



為之;至所得之價金再依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為分配,當較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尚稱允當, 是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八、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即被告 編號154B○○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務人為被告編號90e○○;另有抵押權人甲K○之1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債務人為被告編號115甲l○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抵押權人B○○等人受訴訟告知而 未參加,依上開說明,渠等上開權利當隨同各移存至被告編 號90e○○、被告編號115甲l○所得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分 配取得之價金,併此說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是本院參酌 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10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被告名冊
編號 被告 住、居所 1 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2 u○○ 住○○市○區○○路00號3樓 3 j○○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4 h○○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6 甲p○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7 甲q○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8 甲m○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 9 甲n○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10 甲o○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 11 乙甲○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12 甲s○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13 甲r○ 住同上 14 甲v○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0號 15 甲z○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16兼上1人 之法定代理人 乙丑○ 住同上 上1人之輔助人 乙子○ 住同上 17 甲y○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3樓之8 18 甲w○ 住同上 19 乙酉○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 20 乙申○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21 乙未○ 住同上 22 乙巳○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23 乙戌○苗栗縣○○市○○路00號 24 乙午○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7樓 25 Z○○○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26 l○○ 住同上 27 o○○ 住○○市○○區○○街000號4樓 28 G○○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29 d○○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30 乙M○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1 乙G○ 住同上 32 乙L○ 住苗栗縣○○鎮○○街00號6樓 33 乙I○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4 乙J○ 住同上 35 乙H○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36 乙K○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7 甲h○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38 甲己○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4樓 39 Q○○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40 甲R○即方益銓之財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5 41 未○○ 住○○市○○區○○○○街00號3樓 42 r○○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3 q○○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44 甲乙○ 住○○市○○區○○街00號 45 甲甲○ 住○○市○○區○○街00號10樓 46 乙Y○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47 乙X○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48 乙W○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9 庚○○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6 50 甲Q○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51 戊○○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3樓之2 52 E○○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53 酉○○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54 甲G○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5 甲I○ 住○○市○區○○路000號 56 甲J○ 住○○市○區○○路000號 57 甲M○ 住○○市○區○○路000號 58 甲H○ 住○○市○○區○○街0巷00號 59 I○○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60 乙O○ 住同上 61 a○○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62 乙卯○ 住○○市○○區○○街00○0號8樓 63 甲t○○ 住○○市○區○○街00號 64 R○○兼乙U○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市○○○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5 c○○兼乙U○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 66 b○○兼乙U○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67 甲D○即乙U○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68 甲F○即乙U○之承受訴訟人 原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69 U○○即y○○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0 T○○即y○○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1 Y○○即y○○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72 甲癸○即y○○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4 73 K○○即y○○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4 甲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75 玄○○苗栗縣○○鎮○○里0鄰○○○0號 76 P○○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7 壬○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78 L○○即O○○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癸○ 住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9 己○○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80 甲宙○ 住○○市○區○○街00號 81 甲黃○ 住○○市○區○○街00號 82 甲玄○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3 甲j○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84 w○○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85 v○○ 住同上 86 m○○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87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88 甲S○ 住苗栗縣○○鎮○○街000○0號 89 甲i○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90 e○○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91 甲B○○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92 甲c○○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93 甲C○○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94 甲子○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95 甲戊○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13 96 甲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97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98 甲壬○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3樓 99 甲O○○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100 甲丁○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01 k○○ 原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已遷出國外) 居20662 Cheryl Dr, Cupertino, CA 00000 USA 102 V○○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03 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104 C○○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3 (已遷出國外) 居6 Sycamore Dr, Thornhill, ON L3T 5V9 CANADA 105 N○○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106 甲寅○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107 辰○○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 108 甲N○○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9 甲辛○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 居1634 Apache Dr, Naperville, IL 60563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10 甲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111 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12 s○○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 113 宙○○ 住○○市○○區○○○街000號 114 甲丙○ 原籍設苗栗縣○○鎮○○街000號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15 甲l○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116 甲酉○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 117 甲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 118 乙S○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119 乙Q○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20 乙P○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121 乙T○ 住○○市○○區○○路000號8樓 122 乙R○ 住同上 123 乙地○○苗栗縣○○鎮○○路00號 124 甲E○○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125 甲亥○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126 甲申○ 住○○市○○區○○路000號 127 甲R○即呂秀美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5 128 甲L○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129 甲k○ 住同上 130 甲地○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131 甲天○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132 乙Z○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33 天○○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134 亥○○ 住同上 135 宇○○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136 W○○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137 乙寅○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 138 乙F○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39 乙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40 乙C○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41 乙D○ 住○○市○○區○○路0號之8 142 乙E○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 乙A○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44 z○○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45 S○○ 住○○市○○區○○路000巷0號17樓 146 甲壬○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47 丁○○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148 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49 甲X○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50 甲a○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151 甲u○ 住同上 152 甲W○ 住同上 153 A○○ 住○○市○○區○○○路000號4樓 154 B○○ 住○○市○○區○○街00號6樓 155 申○○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已遷出國外) 居1654 Heather Hill Rd, Hacienda Heights, CA 91745 156 f○○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157 寅○○○○○○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158 午○○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159 甲d○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160 乙B○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161 子○○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162 甲f○ 住○○市○○區○○街0號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e○ 住同上 163 甲g○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64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65 X○○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6 乙N○ 住○○市○○區○○街000號 167 甲P○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168 甲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169 地○○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170 甲未○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171 D○○ 住○○市○○區○○路0段00號 172 甲b○○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73 甲T○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2樓 174 甲V○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4樓之3 175 甲U○ 住○○市○○區○○街00號2樓 176 甲Y○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77 甲Z○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178 甲A○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巷00號 179 乙戊○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8樓 180 乙丙○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181 乙丁○ 住○○市○○區○○路00號 182 乙乙○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183 乙己○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184 乙辛○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185 乙庚○即岡崎喬子兼乙壬○之承受訴訟人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已遷出國外) 居鳥取県米子市上福原1305-8 186 甲x○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 187 乙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88 乙玄○ 住同上 189 F○○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 190 p○○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191 甲○○ 住新竹縣○○市○○路0巷0號 192 J○○ 住○○市○○區○○街00○0號 193 n○○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94 癸○○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195 g○○ 住○○市○○區○○街00號3樓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編號 被告即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辛○○○ 270/6480 (公同共有) 270/6480 (連帶負擔) 方清俊之繼承人。 2 u○○ 3 j○○ 4 h○○ 5 i○○ 6 甲p○ 7 甲q○ 8 甲m○ 9 甲n○ 10 甲o○ 11 乙甲○ 12 甲s○ 13 甲r○ 14 甲v○ 15 甲z○ 16 乙丑○ 17 甲y○ 18 甲w○ 19 乙酉○ 20 乙申○ 21 乙未○ 22 乙巳○ 23 乙戌○ 24 乙午○ 25 Z○○○ 26 l○○ 27 o○○ 28 G○○ 29 d○○ 30 乙M○ 31 乙G○ 32 乙L○ 33 乙I○ 34 乙J○ 35 乙H○ 36 乙K○ 37 甲h○ 38 甲己○ 39 Q○○ 40 甲R○即方益銓之財產管理人 41 未○○ 42 r○○ 43 q○○ 44 甲乙○ 45 甲甲○ 46 乙Y○ 47 乙X○ 48 乙W○ 49 庚○○ 50 甲Q○ 51 戊○○ 52 E○○ 53 酉○○ 54 甲G○ 55 甲I○ 56 甲J○ 57 甲M○ 58 甲H○ 59 I○○ 60 乙O○ 61 a○○ 62 乙卯○ 63 甲t○○ 64 R○○兼乙U○之承受訴訟人 65 c○○兼乙U○之承受訴訟人 66 b○○兼乙U○之承受訴訟人 67 甲D○即乙U○之承受訴訟人 68 甲F○即乙U○之承受訴訟人 69 U○○即y○○之承受訴訟人 30/6840 (公同共有) 30/6840 (連帶負擔) y○○之繼承人。 70 T○○即y○○之承受訴訟人 71 Y○○即y○○之承受訴訟人 72 甲癸○即y○○之承受訴訟人 73 K○○即y○○之承受訴訟人 74 甲卯○○ 1/144 (公同共有) 1/144 (連帶負擔) 方新國之繼承人。 75 玄○○ 76 P○○ 77 壬○ 78 L○○即O○○之承受訴訟人 79 己○○ 80 甲宙○ 81 甲黃○ 82 甲玄○ 83 甲j○ 84 w○○ 85 v○○ 86 m○○ 87 x○○ 366/32400 366/32400 88 甲S○ 1/144 1/144 89 甲i○ 4/54 4/54 90 e○○ 24/648 24/648 91 甲B○○ 1/864 1/864 92 甲c○○ 1/864 1/864 93 甲C○○ 1/864 1/864 94 甲子○ 5/864 5/864 95 甲戊○ 4/864 4/864 96 甲宇○ 2/72 2/72 方俊德之繼承人。 甲宇○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6日就方俊德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97 丙○○ 1/72 1/72 98 甲壬○ 1/72 1/72 99 甲O○○ 12/648 12/648 100 甲丁○ 1/360 (公同共有) 1/360 (連帶負擔) 方聰敏之繼承人。 101 k○○ 102 V○○ 103 丑○○ 1/360 1/360 104 C○○ 1/360 1/360 105 N○○ 2/648 2/648 106 甲寅○ 2/648 2/648 107 辰○○ 3/648 3/648 108 甲N○○即t○○之承受訴訟人 1/270 1/270 t○○之繼承人。 109 甲辛○ 1/1890 1/1890 (另就陳秀雲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1890 1/1890 (另就陳秀雲應有部分連帶負擔) 陳秀雲之繼承人。 110 甲丑○ 1/1890 1/1890 111 卯○○ 1/1890 1/1890 112 s○○ 1/1890 1/1890 113 宙○○ 1/1890 1/1890 114 甲丙○ 1/1890 1/1890 115 甲l○ 1/144 1/144 116 甲酉○ 1/1152 1/1152 117 甲戌○ 1/1152 1/1152 118 乙S○ 1/1152 (公同共有) 1/1152 (連帶負擔) 蕭呂寶桂之繼承人。 119 乙Q○ 120 乙P○ 121 乙T○ 122 乙R○ 123 乙地○○ 1/1152 1/1152 124 甲E○○ 1/1152 1/1152 125 甲亥○ 1/1152 1/1152 126 甲申○ 1/1152 1/1152 127 甲R○即呂秀美之遺產管理人 1/1152 1/1152 呂秀美之遺產管理人。 128 甲L○ 1/288 1/288 129 甲k○ 1/288 1/288 130 甲地○ 1/432 1/432 131 甲天○ 1/432 1/432 132 乙Z○ 1/405 1/405 133 天○○ 1/2520 1/2520 134 亥○○ 1/2520 1/2520 135 宇○○ 1/2520 1/2520 136 W○○ 1/2520 1/2520 137 乙寅○ 1/11340 1/11340 138 乙F○ 1/17010 1/17010 139 乙黃○ 23/340200 23/340200 140 乙C○ 23/340200 23/340200 141 乙D○ 23/340200 23/340200 142 乙E○ 23/340200 23/340200 143 乙A○ 23/340200 23/340200 144 z○○ 825/64800 825/64800 145 S○○ 825/64800 825/64800 146 甲壬○ 825/64800 825/64800 147 丁○○ 825/64800 825/64800 148 戌○○ 6/648 6/648 149 甲X○ 2/72 2/72 150 甲a○ 1/144 1/144 151 甲u○ 1/144 1/144 152 甲W○ 1/144 1/144 153 A○○ 1/81 1/81 154 B○○ 1/81 1/81 155 申○○ 1/81 1/81 156 f○○ 45/3888 45/3888 157 寅○○○○○○ 9/3888 9/3888 158 午○○ 2196/32400 2196/32400 159 甲d○ 12/648 12/648 160 乙B○ 12/648 12/648 161 子○○ 2196/32400 2196/32400 162 甲f○ 4/54 4/54 163 甲g○ 3/144 3/144 164 乙○○ 2196/64800 2196/64800 乙○○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立晟公司。 165 X○○ 2196/64800 2196/64800 X○○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乙V○。 166 乙N○ 1/48 1/48 167 甲P○ 179/21600 179/21600 168 甲庚○ 1/270 1/270 169 地○○ 1/144 1/144 170 乙辰○(原告) 17/810 17/810 原告。 171 甲未○ 1/21600 1/21600 172 D○○ 9/648 9/648 173 甲b○○ 1/216 1/216 174 甲T○ 1/216 1/216 175 甲V○ 1/216 1/216 176 甲U○ 1/216 1/216 177 甲Y○ 1/216 1/216 178 甲Z○ 1/216 1/216 179 甲A○ 1/432 1/432 180 乙戊○ 1/7290 1/7290 181 乙丙○ 1/7290 1/7290 182 乙丁○ 1/7290 1/7290 183 乙乙○ 1/7290 1/7290 184 乙己○ 1/7290 1/7290 185 乙辛○ 1/7290 1/7290 186 乙庚○即岡崎喬子兼乙壬○之承受訴訟人 1/7290 1/7290 (乙壬○部分) 1/7290 1/7290 (乙壬○部分) 乙壬○之繼承人。 187 甲x○ 1/7290 1/7290 188 乙宙○ 1/5040 1/5040 189 乙玄○ 1/5040 1/5040 190 F○○ 1/810 1/810 191 p○○ 2/810 2/810 192 甲○○ 2196/162000 2196/162000 193 J○○ 2196/162000 2196/162000 194 n○○ 2196/162000 2196/162000 195 癸○○ 2196/162000 2196/162000 196 g○○ 2196/162000 2196/1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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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