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428號
MLDV,113,苗簡,428,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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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葉永康
被 告 葉俐辰

訴訟代理人 葉晋廷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莊金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黃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中被告等人應拆除之電表、水表所在房屋及
被告葉俐辰應將戶籍遷出之房屋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號
房屋(門牌整編前:南江村136號)(卷第15頁),後更正上
開房屋之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卷第263頁、
第267頁),原告上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訴(卷第15頁),
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
司第三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丘宗仁,於原告起訴後
之113年1月16日變更為楊人仰,業據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
管理處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台水人
字第1120046539號令附卷可稽(卷第291至295頁),是被告
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楊人仰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89至297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未保存
登記,門牌整編前為南江村136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葉俐辰未得原告同意,委託訴外人梁振宏至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苗栗區營業處)
南庄服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右側分戶電表(電號:00000000
000,下稱系爭電表),然此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申請。訴外
梁振宏基於偽造文書犯意,盜刻原告印章,蓋用於相關申
請文件上,藉此表示原告已同意其申辦電表分戶,侵害原告
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表管理之正確性,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
被告葉俐辰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設置系爭電
表,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葉俐辰再持偽造印文、偽造文
書犯罪行為所生之電表分戶繳費單,未經原告同意,向管轄
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被告葉俐辰嗣後持該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所生之電
表分戶繳費單及上開不法之戶籍登記,向自來水公司第三區
管理處,申請自來水表(水號:3C00000000K,下稱系爭水
表),然此未經原告同意,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曾請地政人員來測量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租賃給原告,被告葉俐辰之訴
訟代理人葉晋廷因此向檢察官提告原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但原告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系爭房屋均是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被告葉俐辰申請設置的系爭電表、系
爭水表及被告葉俐辰之戶籍登記,均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葉俐辰、台電苗栗區營業處應將設於系爭房
屋右側分戶系爭電表拆除,回復房屋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
葉俐辰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將安裝於系爭房屋右
側系爭水表拆除,回復房屋原狀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葉俐辰
應將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葉俐辰: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稅籍4000號房屋)位於系爭房屋之右側,稅
籍4000號房屋是民國67年自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繼承為原因分割而增加的新稅
籍,納稅義務人是被告葉俐辰的父親葉金松葉金松已於11
0年10月23日過世,被告葉俐辰是繼承人之一。而系爭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上開稅籍不
同的兩間房屋只有一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但兩間房屋有牆壁區隔,內部不相通,各自有獨立的出
入口,屬不同所有權人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部為原告
所有,與事實不符。被告葉俐辰繼承其父親葉金松之權利,
有權就稅籍4000號房屋申請設置系爭電表、系爭水表使用,
且被告蓋稅籍4000號房屋的鐵皮屋頂時,是原告幫被告葉俐
辰蓋的,被告葉俐辰也有付新臺幣15萬元給原告,如果稅籍
4000號房屋是原告所有,為何原告會幫被告葉俐辰蓋鐵皮屋
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來勘查時,有看到系爭房屋有兩個門
、有各自的鑰匙開門,卻將所有坐落的土地租給原告,所以
才會去檢察署提告。縱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房屋坐落
的國有土地都租給原告,也不代表系爭房屋全部是原告所有
。再者,被告葉俐辰之戶籍係設在新竹市○區○○里0鄰○道○路
0段000號,並未設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台電苗栗區營業處:原告與被告的房屋是同一個門牌,
分戶的電表,須經過原來電表的申請人同意,才能設置分戶
電表。若向戶政機關申請另一個門牌,就不必經原電表申請
人同意。系爭電表申請時,是依公司的規章申請,故無法依
原告的請求就拆除,但如果法院判決應拆除,被告就依法院
判決拆除。未作答辯聲明。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曾到庭表示:系爭水表是獨立
水表非分表,系爭水表申請時是提出被告葉俐辰之配偶葉晋
廷於107年1月22日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戶口名簿,及被告葉
俐辰舊名葉味珍之戶籍登記資料,不是以系爭電表分戶繳費
單申請設置等語(卷第177至191頁)。未作答辯聲明。  
三、原告、被告葉俐辰及被告台電苗栗區營業處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卷第195至197頁、第31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梁振宏葉俐辰之委託,於104年12年2日,至台電苗
栗區營業處南庄服務所,辦理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南庄村者,均係誤載)10鄰石坑17號
房屋之右側戶設置電表,經該服務所承辦人員告知需自左
側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葉永康
申辦之電表分戶始得辦理。詎梁振宏在未徵得葉永康之同
意下,擅自盜刻葉永康之印章,並將之蓋於工程自備屋內
線設計圖上,持以交予該服務所承辦人,藉以表示葉永康
已同意自其申辦之電表分戶,而為葉俐辰申請裝設電表分
戶電號為00000000000(卷第131頁)。葉俐辰於107年9月6
日(卷第185頁)以戶籍資料、申請書等,向自來水公司
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業處,申請自來水表(水號:3C000
00000K,卷第141頁)。
 ⒉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南庄鄉
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屬同一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即原始起造人為葉進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於67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分
割稅籍,新增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分割稅籍後,南
庄鄉南江村10鄰1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為葉金松(持分1/1);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葉雪雄,再於105年3
月7日因贈與變更名義為葉永康(持分1/1)(卷第155至160
頁、第27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命
被告葉俐辰及台電苗栗區營業處拆除系爭電表,回復系爭房
屋原狀返還予原告;命被告葉俐辰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
處拆除系爭水表,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返還予原告;命被告葉
俐辰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本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得作為交易之客體,為解
決交易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務上發展出「事實上處分權
」的概念,並認其屬得讓與之財產,依民法第824條、第831
條規定,由數人共有時,事實上處分權得為分割之客體(參
113年9月6日司法周刊第2224期「臺南高分院邀李彥文前院
長研析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等議題」一文)。經查,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
義務人即原始起造人為葉進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於67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分割稅籍,新增之稅籍編號為00
000000000(南庄鄉南江村10鄰17號)。分割稅籍後,南庄
鄉南江村10鄰1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
葉金松;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稅籍編號:000000
00000)納稅義務人為葉雪雄;葉金松葉雪雄均為原始起
造人葉進上之子;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再於105年3月7日因贈與變更名義為原
葉永康,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3年8月30日苗
稅竹字第1137005395號函(其所載南庄村是南江村之誤載)
、戶籍登記簿、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附卷可憑(卷第155至160頁、第187至189頁、第27頁、第55
頁、第147頁)。依前所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享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財產權之一種,可為繼
承之標的,亦可予以分割。稅籍4000號房屋既自南庄鄉南江
村10鄰石坑1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割而出,則
分割後,稅籍4000號房屋(木石磚造雜木、29.30平方公尺
)與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木石磚造、加強磚造2層建物,面積142.80平方公尺)
,其事實上處分權已分割並各歸屬不同之權利人即葉金松
葉雪雄所有,被告葉俐辰葉金松之繼承人之一,即繼承稅
籍4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受葉雪雄贈與而享有
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事實上處分權。綜上,原告所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屬於
原告,並不足採,其中稅籍4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
歸屬葉金松之繼承人(參卷第149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
 ㈡至於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地政人員測量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租賃給原告,被告葉俐
辰之訴訟代理人葉晋廷因此向檢察官提告原告涉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但原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證系爭房屋
均是原告所有等語。惟查,原告於該偵查案件獲不起訴處分
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原告並未占有使用被告葉俐辰所享有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即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右側平房
)、原告也無鑰匙進入該範圍,因認原告並無竊佔行為;其
二為原告雖切結系爭房屋全部(包含磚造樓房、磚造平房)
為其繼受取得、為其所有,但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公務員尚有查核之權限,並非原告一提出租賃國有地之申請
,上開承辦公務員即須核准,故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
憑(卷第99至102頁)。又當事人之權利歸屬發生爭執時,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且
縱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全
部租賃予原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全部歸原告
所有,並無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依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履勘現場所見,原告與被告葉俐辰
居住之房屋,有一紅磚牆相隔,(由門前馬路看向系爭房屋
)左邊房屋有一棕色鐵門為被告葉俐辰所使用,右邊房屋有
一鋁門其上有「南陽堂」3 字、旁邊牆上掛有一面「石坑17
」門牌(卷第233頁),為原告居住房屋之出入口,原告居
住之房屋包括一部分平房及一棟2層加強磚造房屋(藍白色
漆的牆面)(卷第219頁、第220頁);原告居住房屋及被告
葉俐辰居住之房屋內部不相通。原告使用之電表設於原告居
住之藍白色房屋一樓轉角牆壁,被告葉俐辰使用之電表(系
爭電表)設於被告葉俐辰居住房屋之紅磚牆面上;各自電表
所連接之電線均未經過對方居住之房屋範圍(卷第220至225
頁)。原告使用之水表於被告葉俐辰居住房屋後方山坡的馬
路地上,被告葉俐辰使用之水表(系爭水表)在被告葉俐辰
居住房屋左側轉角地上,其水管從被告葉俐辰左側屋前延伸
到左側屋後水塔(卷第229至232頁),原告及被告葉俐辰使
用之水表及連接之水管,均未經過對方居住之房屋,此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卷第215至217頁、第21
9至233頁)。是原告所居住及被告葉俐辰所居住之房屋,雖
有同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但有各自
獨立之出入口、房屋內部亦不相通,與前述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分割隸屬不同權利人所有之情形相符;且被告葉
俐辰所使用之系爭電表及其管線、系爭水表及其管線,並未
設置或經過原告所居住房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及妨害其所有權或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者,對他人之占有及妨害其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係主張訴外人梁振宏基於偽造文書犯意,
盜刻原告印章,蓋用於相關申請文件,以表示原告已同意其
申辦電表分戶,並非被告葉俐辰、台電苗栗區營業處及自來
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為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而被告葉俐辰
所申設系爭電表、系爭水表及其管線均未放置、未經過原告
享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已如前述。而被告葉俐
辰並非持訴外人梁振宏代理申請之系爭電表繳費單申請設置
系爭水表,亦據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陳述明確,並
有系爭電表申請資料附卷可憑(卷第181至191頁)。系爭電
表雖係訴外人梁振宏盜刻並蓋用原告之印章代理申請之分戶
電表,但系爭電表及其管線均未放置、未經過原告享有之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即現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並無占有、侵
害之事實。是原告就被告等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有何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行為、有何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行為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葉俐辰持訴外人梁振宏偽造文書犯罪行為
所生之系爭電表繳費單,未經原告同意,向管轄之戶政事務
所辦理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一節,為被告
葉俐辰所否認。經查,被告葉俐辰之戶籍於96年7月24日遷
入新竹市○區○○里0鄰○道○路0段000號迄今,並未設於系爭房
屋,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卷證物袋內),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葉
俐辰、台電苗栗區營業處應將系爭電表拆除暨被告葉俐辰
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將系爭水表拆除,均回復房屋原
狀返還予原告、被告葉俐辰應將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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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