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357號
MLDV,113,苗簡,35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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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楊玉振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吳坤霖
林寬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一五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B
1-甲-C1-D1-丙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
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
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0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159地號土地(下稱159地號土地)界址發生爭議,
並聲明就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見本院卷第19至23、377頁),則本件為不動產界線之形
成訴訟甚明,縱原告就其主張之經界不能證明,本院仍得依
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59地號土地
相毗鄰。159地號土地前為山間溝(下稱舊山間溝),存於2
38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徐春宏所有同段158地號土
地(下稱158地號土地)之間,經原告於民國74年間曾雇工
在鄰近159地號土地之部分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整平處)
為山坡地整平工程,經徐春宏向原告借用系爭整平處,並將
山間溝挪移至238地號土地上,使158地號土地與238地號土
地之系爭整平處串連成一完整耕地,以增加徐春宏耕作
積,原告因暫無利用計畫而同意徐春宏使用238地號土地,
待日後原告利用土地時再回復原狀。嗣土地重測時原告未到
場指界,詎徐春宏明知上情仍錯誤將挪移後之山間溝作為系
爭土地間、159地號土地與1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故主張應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16日
補充鑑定圖(一)(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A-B-C-D-E-F-G
-H-S-T-甲-C1-D1-丙之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定238地號土地與159地號
土地間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乙-A-B-C-D-E-F-G-H-S-T-甲-C1-D1-丙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159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經苗栗縣大湖
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第一次登記
,系爭土地之界址應按地籍圖重測結果即附圖所示編號乙-B
1-甲黑色連接實線等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⒈原告所有2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59地號土地相鄰,159地號土地亦與徐春宏所有158地號土地相鄰。
 ⒉原告於58年10月29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238地號土地;
159地號土地重測前係未登記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徐春
宏於82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58地號土地

 ⒊系爭土地、158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23
8、15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湖段1332-63、417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於重測前之位置如本院卷117、119頁所示;又15
8地號土地再於111年8月15日與同段154-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南湖段1332-24地號土地)合併為現況之158地號土地。
 ⒋系爭土地、158地號土地於10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238、15
8地號土地均無指界人,土地使用狀況均為雜林;159地號土
地指界人為徐春宏,使用狀況為農作。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77頁)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何?以附圖所示,應為原告所主張編號
乙-A-B-C-D-E-F-G-H-S-T-甲-C1-D1-丙之紅色連接虛線,或
被告所主張編號乙-B1-甲黑色連接實線,以何者為正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
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
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
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
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
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
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
,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
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
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
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
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證地籍
圖製作過程中存有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
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
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
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
原因不符之錯誤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
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
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本件
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
原則,確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
 ㈡本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指出之界
址及被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地籍線測繪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
各自主張之界址及現狀山間溝西北側堤防所在位置,將其等
各自主張之界址及地籍線之界址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
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
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
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再依據大湖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
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㈡
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甲-B1-乙
連接實線係百壽段238地號毗鄰同段15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亦為百壽段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
張之界線位置。㈢圖示a…a1…B1…甲」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
前南湖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
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亦為百壽段238地號(重測前南湖段1332-63
地號)與毗鄰同段159地號(重測前南湖段之未登記土地)
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1點係a…B1黑色連接
點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圖示A--B-C-D-E-F-G-H紅色
連接虛線係百壽段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
。㈤圖示O-P-Q-R-S-T藍色連接實線係現狀山間溝西北側堤防
所在位置。…四、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重
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僅供法院審判參考」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月2日測籍
字第113155588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03至211頁、第227至231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
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所得
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可信。又兩造所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就
附圖編號甲至丙部分均為主張如同圖編號甲-C1-D1-丙所示
連線,此部分連線亦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故
系爭土地就此部分界址應為附圖編號甲-C1-D1-丙所示連線
無訛。
 ㈢本件關於系爭土地間界址有爭執者應係附圖編號乙至甲間之
界址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編號乙-A-B-C-D-E
-F-G-H-S-T-甲之紅色連接虛線,無非以其與當時附近土地
所有人徐春宏曾有整平靠近山間溝之土地而將原在159地號
土地上之山間溝挪移至238地號土地上,並於土地重測時經
徐春宏將挪移後之山間溝指為系爭土地間、159地號土地與1
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惟查:
 ⒈大湖地政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194-1條及内政部「數值法地籍圖測量作業手冊」第8
章内「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之套繪原則,重測時測量明
顯之現況,例如不同所有權人現場使用範圍(高低田埂為界
、灌溉溝渠為界、各有牆壁為界)、不同土地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建築用地)現況之差異,以四至範圍
天然界線之區廓為套繪單位,套合重測前地籍圖;另參酌重
測前地籍圖之線型、計算面積及參考登記面積,據以套繪出
重測後地籍圖,此即重測時所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等情
,有大湖地政113年7月11日大地二字第1130003477號函及所
附地籍調查表、補正表、鑑界申請書、鑑界成果圖、重測前
、後地籍圖、113年8月9日大地二字第1130003967號函所附
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57年複丈圖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9至121、159至165頁)。堪認辦理土地重測時,並非
僅以現況、天然界線之區廓或當事人之指界為據,係綜觀土
地現況、套合重測前地籍圖及參酌重測前地籍圖之線型、計
算面積、參考登記面積等各項因素,始據以套繪出重測後地
籍圖。佐以附圖編號O-P-Q-R-S-T所示藍色連接實線所示現
況山間溝之西北側堤防位置,核與系爭土地間重測前、後地
籍圖所示經界線完全不同,亦與159地號土地、158地號土地
間界址之經界線不符。復觀諸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至
甲間界址線型,核與系爭土地間於57年7月16日所測量土地
分割複丈圖(下稱57年複丈圖)所示同區塊土地界址(即重
測前南湖段1332-63地號及其東北側未登記土地之地籍經界
線)線型及土地形狀吻合,亦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同區塊土
地界址線型及土地形狀相符,此有附圖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9日大地二字第1130003967號函所附57年複丈
圖、同所113年7月11日大地二字第1130003477號函所附重測
前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65、99至100、
119頁)。上開各情均徵系爭土地如重測後地籍圖所套繪之
經界線,應係綜觀土地現況、套合重測前地籍圖及參酌重測
前地籍圖之線型、計算面積、參考登記面積等各項因素,始
據以套繪而成,難認大湖地政前述辦理重測之參考資料有何
錯誤不當。再參酌原告所述山間溝位置於74年間發生挪移、
變更之情事,此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上關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至甲間界址線型並無明顯變動乙節不符,現況山間溝之
西北側堤防位置亦與系爭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不
同,是縱認原告所指舊山間溝位置及於曾於74年間挪移山間
溝等情非虛,亦無法據以推論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地籍圖
經界線有以舊山間溝或山間溝現狀邊界作為界址,故原告以
系爭土地之重測後界址僅憑現況山間溝區廓及徐春宏之指界
而測繪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重測後界址不可採云云,委無足
取。
 ⒉原告所稱上開74年間所為挪移山間溝及整平山坡地工程乙事
,並無提出當時相關工程平面圖、竣工圖及套繪地籍線之相
關測量圖,可供比對相關工程與系爭土地界址間關連等情,
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是否如原告所述以舊山間溝之區廓為界
,實堪置疑。又原告所指舊山間溝位置之現狀為長滿雜草之
平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指界處相關照片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04、210至211頁),佐以原告所指上開工程施行
時之74年間距今已逾30年,涉及自然地貌受河流沖刷可能變
更,系爭土地與158地號土地上之山間溝尚經苗栗縣政府
工興建渠道,有原告所提監察院100年6月9日院台業三字第1
000704332號函、苗栗縣政府100年6月7日府工程字第100011
08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知上開山
間溝之邊界可能受自然、人為等因素有所變動,舊山間溝區
廓位置顯難以考究,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佐證,自難僅憑原告
單方指界遽認其所稱舊山間溝所在位置確如附圖編號乙-A-B
-C-D-E-F-G-H-S-T-甲所示紅色連接虛線。再參酌依原告指
界即其所稱舊山間溝所在位置如附圖編號乙-A-B-C-D-E-F-G
-H-S-T-甲所示紅色連接虛線,原告上開指界之線型、土地
形狀顯與系爭土地於57年7月16日所測量繪製之同區塊土地
界址之線型、土地形狀不符,此有57年複丈圖在卷可按,是
縱原告所指舊山間溝位置及曾挪移山間溝等情非虛,系爭土
地於原告所述74年間實施山間溝挪移工程前,其界址顯非按
原告所述舊山間溝所在位置為認定,由此更徵原告上開系爭
土地應以舊山間溝區廓位置為界址之主張,應無可採。至上
開山間溝位置是否影響159地號土地與158地號土地間界址或
158地號土地之面積等節,核屬上開土地之界址相關內容,
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⒊依原告所指界如附圖編號乙-A-B-C-D-E-F-G-H-S-T-甲所示紅
色連接虛線,可徵原告上開指界所形成238地號土地形狀、
附圖編號甲至乙間地籍線線型均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迥異
,其指界範圍尚包括系爭土地外之159地號土地及同段154地
號土地(見附圖註3之說明),該指界並使159地號土地中間
區塊部分均歸屬238地號土地內而分裂成南北兩區塊土地,
足徵原告所主張界址不僅與系爭土地歷來之相關客觀地籍圖
量測結果不符,亦致159地號土地之完整土地分裂破碎,實
無可採。又依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及原告所指界如附圖編號
乙-A-B-C-D-E-F-G-H-S-T-甲所示紅色連接虛線,238地號土
地較重測後登記面積增加346.6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
積增加389.61平方公尺,而159地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後登
記面積減少221.91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264.83平方
公尺,可徵原告上開指界位置大幅增加其土地面積,難謂符
合公平原則。反觀依附圖所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兩造之
土地實測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同,相較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238地號土地尚略微增加面積42.92平方公尺,159地號土
地則略微減少面積42.92平方公尺,故就土地面積增減而言
,亦應以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即乙-B
1-甲黑色連接實線所認定之界址較為公允,以此作為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應係最符合地籍圖原貌之界線。
五、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動產界線之形成訴訟,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A-B-C-D-E-F-G-H-S-T-甲-C1-D1-丙之紅色連
接虛線之界線縱不能證明,本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業如
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
圖所示之編號乙-B1-甲-C1-D1-丙黑色連接實線為界,較為
正確可採,故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求為
確定界址並按址設定界標,自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 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 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16日補充鑑定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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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