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李俊毅
被 告 謝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旨:被告雖抗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無新的碰撞痕跡,被告的車也沒有受損,應沒有實際擦撞 到,且在派出所時被告已請系爭車輛車主去估價,車主稱估了 1萬7千多元,之後不接被告電話,也不回電話,現在已經2年 多才來提告,被告僅願意給付1萬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左 後側車身及輪圈受損,有警製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卷第49至50 頁),亦有宏吉汽車企業維修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佐(卷第 27至29頁),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並無新的碰撞痕跡,沒有實際 擦撞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原 告係於1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有收狀章附卷為憑(卷第15 頁),是原告起訴並未罹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綜合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另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卷第97頁),合計4,000元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