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
相 對 人 張雪梅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雪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患有
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關係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應受輔助
宣告,則請求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參酌卷內相關訪視報告,相對人較近親屬之父、母、弟均有
重度至極重度身心障礙,實難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
目前雖入住聲請人處受照顧中,然未來仍可能有需輔助人協
助、決定之事務。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之
保護服務,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責任。可認定選任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而致功能差,注意力與理解能力均不佳,生活能力低下
,智能為中度障礙程度,無法判斷社會情境中的利害關係與
處理複雜事務,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重大、程序較複雜
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輔助人全權處理並代為進行決策管
理。整體而言,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