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原 告即
聲 請 人 蔡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琪樺
被 告即
相 對 人 許哲賢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判,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原告即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即聲請人單獨決定。被告即相對人
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被告即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3,298,990元,及
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即聲請人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剩餘財
產分配等,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39號離婚等事件受理
,原告之離婚請求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
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調解不成立,於113年9月16日改分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1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審理。因上開事件,涉及
兩造間婚姻、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兩造
均同意合併審理,揆諸上開說明,爰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
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原聲明:
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大學畢業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6,000元,嗣於113年10月17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6,000元;及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之差額,其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14日具狀就夫妻剩餘財
產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147元,及
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8、385頁),而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
結婚後,個性不合,諸多爭吵,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出離
婚協議書,惟因被告不同意財產分配與扶養費等細節,而未
簽署完成,嗣兩造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剩餘財產均未
達成調解,本件未成年子女為7歲兒童,多年來原告為主要
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賴較深,情感依附性亦較強,
未成年子女日常之生活起居、課業輔導等,均由原告為之,
且被告情緒不穩定,在盛怒之下常會說出放棄孩子等言論,
亦顯示被告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一年支出費用如安親、英文補習班、學費、保險
費、飲食、衣住行雜費等,共計372,976元,平均一個月支
出費用31,081元,應以此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衡諸被告年薪較原告為高,且原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付出之勞力、時間,均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6,000元。如認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主計處公布苗栗縣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標準,則被告經濟狀況較佳亦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
養費,即以被告負擔2/3為宜;為此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㈢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本件夫妻財
產制,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起訴離婚,應以此為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4所示之提領現金應追加計算為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惟原告因帶未成年子女搬家另覓住處,提
領35萬元,皆用在日常生活所需與添購用品,並非惡意減少
婚後財產,至被告主張原告對婚姻無貢獻,請求減少原告分
配比例乙節,茲提出兩造家事分配表以說明,原告於自身工
作外,無論是家事處理與小孩照顧陪伴、就醫診療、親師溝
通,皆是原告親力親為,日常採買費用、小孩多數費用亦是
由原告分擔,原告對家庭的付出比起被告付出有過之而不及
,絕非被告空口可辱沒,被告請求減少原告分配比例,顯無
理由;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清償其婚前購入房屋之房貸,應
追加計算,列為如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9所示,被告主張為
家庭生活費用,然原告於婚姻期間也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本即得依法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計算;被告提出張驊、許陳勤妹、周作翔之借據以證被
告之消極財產,原告皆爭執之,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曾向家人
親友借貸,且被告年薪80萬元,股票與房屋資產更高達千萬
,有何需要向親友借貸?另張驊與周作翔為被告之朋友跟乾
姊,之前皆曾向被告借錢,兩人之經濟狀況顯不寬裕,卻在
兩造訴訟之際成為被告之債權人,顯見三張借據皆為被告臨
訟捏造,意圖以增加負債之方式減低婚後財產之分配,顯不
可採;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6,000元予原
告,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147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婚姻期間,有明顯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的情形,諸如:
習慣性說謊,未盡夫妻互助互信互諒之基礎、不太會幫忙家
務、自我管理與生活習慣不佳,身體經常不舒服、不明原因
拒絕參與被告的家族與朋友間活動,連帶限制子女與被告社
交生活的正常交往、原告偕子女無預警搬離,不履行同居義
務,也為不友善父母、原告家庭不健全,對家庭觀念較為欠
缺,進而可能影響到子女應有之正確觀念,原告有計畫的教
導、訓練子女,企圖製造子女與被告的隔閡,漸漸不讓被告
與子女有正常的接觸,原告逕依自我之意志及想法,便讓子
女搬家、更換安親班,是否之後子女遷移戶籍、更改姓氏、
休學等,也都只能單憑原告之意志逕行?為此應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但於婚姻期間,所有生活固
定開銷,幾乎都由被告一人支付,但原告對於收入卻是完全
可自由支配,被告年收入平均為707,266元,目前計算出的
平均固定支出,就已高達628,406元,等同被告每個月可自
己支配之金額僅有6,571元,被告省吃儉用連生病的權利都
沒有,但原告並未因此來協助被告,也不曾同理被告養家不
易,浪費無度,當被告求救的時候置之不理,甚至轉身契離
,還欲將自身所有過錯都甩鍋讓被告來背,營造出虛假的指
控,甚至妄圖控制子女,謀奪被告自身打拼不易而來之家產
,其心可誅,被告定會竭盡所能,提供子女一個無憂無慮的
成長環境。
㈡關於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原告起訴之113年6
月14日;原告於113年6月7日提領35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原告提
領存款之時間與本件離婚等之請求時間顯然相當接近,金流
明顯異常,顯係原告惡意脫產,自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原告主張附表三
積極財產編號19所示清償房貸部分應列入計算,但因兩造婚
姻期間居住在該房屋內,應認為清償貸款為家庭生活費用的
一部分,不列入婚後財產,被告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
4所示之信貸債務及編號5-7所示之借款債務,被告借錢都是
為負擔家庭開銷,被告之資產多為股票,然被告為貸款購買
股票作為資產配置,現在仍在償還貸款。
㈢原告自始並未善盡對家庭互助之原則,於婚姻期間之作為對
於被告家庭及事業之維護無所益助,甚至為造成被告家庭破
碎、親子失衡之元兇,不應讓原告能再利用婚姻,來達到獲
取其私人利益之目的,實應考量事實情況予以免除或權衡調
整原告適當之分配比例,兩造婚姻存續7年多,然自子女出
生後被告一肩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被告幾乎承擔絕大部分
之家庭經濟負擔及日常生活事務,原告未對兩造之家庭持續
有所奉獻,故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應遠低於1/2,如允
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調
整原告所請求之分配額至1/4或調整酌減其適當之分配比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
以:觀察兩造均有穩定經濟能力及合宜照顧環境,惟原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經驗充裕,了解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需求,依
附關係良好,原告敏感度高,有照顧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
有性早熟情形,需要高度關注病情及穩定治療,照顧者以女
性為佳,因此建議維持最小之變動,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期望及繼續照顧原則;訪員雖未觀察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觀察相對人教養方式較為權威,
致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感到不安及緊張,且未能
妥善處理親子衝突,使未成年子女有嚴重之被拋棄感,明確
表達目前無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會面探視及共同生活,若法院
認為適當,可於審理階段,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心理諮商或
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試行會面,建議待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
平穩後,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保障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之維繫。有上開單位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231-241頁)。
㈢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並提出
報告,略以: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重大事項(戶籍遷移、移民、出養、改姓、金融機構開戶、
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逾一個月以上之出國等)由兩造
共同決定,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1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8
頁)。
㈣另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你比較喜歡誰
負責照顧你?)媽媽」、「(假日跟爸爸見面可以嗎?)可
以」、「我想跟媽媽在一起」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而本
件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時為7歲,已有基本之認知及表
達能力,能敘述其過往受照顧之狀況並陳述希望由何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想法,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本件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見,認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雖均稱良好,並均具有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均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惟
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長期處於兩造衝突,情緒及身心
狀態明顯受兩造波及,而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
對安定性之需求較高,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認宜維持現狀,
避免子女需變更生活現狀,造成適應困難,綜核前開事證,
認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爭執,致延宕處理未成年子
女事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
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㈤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 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 、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
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 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 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苗栗 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7元,應得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標準;查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26,481元、112年 度所得為833,668元,名下財產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5, 470元,被告111年度所得為1,330,665元、112年度所得為1, 493,62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 5筆,財產總額為4,501,506元(見本院卷一密封袋);本院 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原告,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 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3為宜 ,即被告負擔14,011元(計算式:21,0172/3=14,011,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原告之利益。
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 造於106年1月18日結婚,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起訴請求離婚 ,嗣於113年9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3年6月14日 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 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07,171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存款帳戶餘額,均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 8所示,並應以此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 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台灣企銀存摺存提款紀錄、彰化銀行新臺 幣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存提款明細、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紀錄、群益一戶通帳務查詢結果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327-341頁),堪以認定,均以該餘額紀錄
計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⑵原告於基準日之股票投資價值,均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9所 示,並有原告提出明細表、證券存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 額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5、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憑採,均以該金額計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前日之金額 為23,468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5,374元,計算為31,906元 、編號11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261,293元,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37,363元,計算為176,293元、編號12所 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183元,於基準日之價值 為139,947元,計算為139,764元、編號13所示之保單,於兩 造結婚日之金額為1,660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1,565元, 計算為69,905元,有原告提出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均以該金額計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⑷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7日提領其存款,屬於惡意減少原 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惟按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處 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上情,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具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 觀要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自帳戶 為提匯行為,惟依據原告所稱當時係因為離婚後搬家及生活 費用使用而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是依上開事 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遽謂原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被 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 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 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 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 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尚 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有提領存款之行為,即得遽認處於非正常 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況夫 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 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
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情事,則 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節,即無 理由。
⑸從而,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13 所示,共計為607,171元,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是原告之 婚後剩餘財產為607,171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05,150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帳戶餘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存款,其 開戶日為89年1月21日,於兩造婚前有11,772元,於基準日 為2,000元,應以0元計算、編號2所示之存款,其開戶日為8 9年2月22日,於兩造婚前有76,230元,於基準日為16,133元 ,應以0元計算、編號3所示之存款,其開戶日為95年2月22 日,於兩造婚前有40,000元,於基準日為40,000元,非屬被 告婚後財產、編號4所示之存款,為112年7月3日開戶,基準 日餘額為66,000元,被告雖稱該存款非婚後財產,惟未舉證 說明,亦無證據證明該存款為被告婚前所有,自應列入計算 、編號5所示之存款,於兩造婚前有307,415元,於基準日為 354,148元,應以46,733元計算、編號6所示之存款,於兩造 婚前有37,867元,於基準日為66,099元,應以28,232元計算 、編號7所示之存款,於兩造婚前有235,738元,於基準日為 1,370,872元,應以1,135,134元計算、編號8所示之存款, 於兩造婚前有13,390元,於基準日為13,613元,應以223元 計算、編號9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為34,008元,被告不爭 執、編號10所示之存款,於兩造婚前有46,089元,於基準日 為17,935元,應以0元計算,有兩造提出財產附表、被告存 款總歸戶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郵政存簿存提款紀錄、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戶交易明細、日盛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存提款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摺存提款紀錄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1-70、77-93、201-219頁),堪以認 定,均以此計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積極財產 編號1至10所示。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投資價值,如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1所 示為6,603,349元,惟被告於婚前即有股票投資財產,該婚 前股票投資財產價值為177,381元,應自基準日之股票財產 價值扣除,計算為6,425,968元等情,有被告提出明細表、 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基準日之收盤價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21-227、231-2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 憑採。
⑶被告所有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前 日之金額為144,716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04,856元,計算 為60,140元、編號13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59 ,216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6,710元,計算為27,494元、編 號14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313,830元,於基 準日之價值為338,219元,計算為24,389元、編號15所示之 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703,837元,於基準日之價值 為709,170元,計算為5,343元、編號16所示之保單,於兩造 結婚日之金額為691,401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96,900元, 計算為5,499元、編號17所示之保單,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 為731,144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478,519元,計算為747, 375元、編號18所示之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99元,有原 告提出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28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均以該金額計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⑷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購置房屋並有房屋貸款之婚前債務, 於兩造婚姻期間,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 計算,兩造就被告有於婚前申辦貸款購入房屋,且被告於婚 姻存續期間尚須繳納其於婚前申辦之房貸乙節不爭執,查被 告於兩造結婚日之貸款債務餘額為769,901元,至基準日之 貸款債務餘額為203,864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房貸餘額查詢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5-359頁);堪 認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 之債務,是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共計566,03 7元,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計算式:769,901-203,864=566 ,037);至被告雖辯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婚姻存續期間均 居住於該房屋,則房貸支出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然婚前購 置房地屬被告婚前財產,被告於婚前購置房地所貸得的本金 及應支付之利息均是在婚前即與貸款銀行約定而發生,堪認 均屬被告婚前債務,則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 前揭規定,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⑸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信用貸款餘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信 貸餘額證明在卷足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均以 該餘額紀錄金額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⑹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主張其有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5至7所示之借貸債務, 經原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張驊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收據、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9-251 ),載明被告係於110年2月25日向張驊借款400,000元,張 驊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交易明細並載有「張驊 匯」之備註資訊,其交易日期與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相隔甚 遠,難謂為被告得事先與訴外人約定所為之,堪認被告確於 110年2月25日借款400,000元,迄今未清償。 ⒉依被告提出與訴外人許陳勤妹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借據(見本院卷二第253-25 5頁),被告與許陳勤妹之對話紀錄為5月14日、5月15日, 內容為許陳勤妹傳送訊息予被告:「剛剛爸爸去匯350,000 元給你(媽媽出的錢)」,經被告回覆:「我再還給媽,就 說會分期給,感恩~」,與借據所載之113年5月14日、上列 交易明細入帳日之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均吻合,且 被告復於113年5月15日轉帳50,000元、50,000元、於113年6 月5日轉帳250,000元予原告,並備註「35萬第一筆」、「35 萬第二筆」、「35萬第3筆完結」,兩造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時,對於被告匯予原告35萬元,係為清償其向原告借款之35 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被告為立即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而向其母親借款,並表示會分期償還,顯未違常 情,亦屬可採,堪信被告對許陳勤妹,尚有350,000元之債 務。
⒊依被告提出與周作翔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57-260 頁),被告於4月2日向訴外人周作翔稱:「剛收到我和女兒 保險的繳費通知,還有4月要繳稅,沒錢啊...」、「再麻煩 你喔!感恩~」,嗣周作翔於113年4月9日傳送訊息予被告: 「我匯給你了,看一下有沒有收到」,依交易明細,被告之 帳戶於113年4月9日匯入259,846元,並載有「周作翔」之備 註資訊,與訴外人周作翔匯款予被告之時間相近,顯非臨訟 杜撰;至原告雖空言辯稱上開對話紀錄、借據均為捏造,惟
依上述事證所觀,訴外人周作翔確於113年4月9日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予被告,並共同簽署借據,且無證據證明該筆匯 款為訴外人贈與被告,則原告辯稱被告之借款證據均為偽造 ,不足為採。
⒋是被告自周驊借貸400,000元、自許陳勤妹借貸350,000元、 自周作翔借貸259,846元,自屬被告婚後所負債務,而應自 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均列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5至7所示。 ⑺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至19 所示,共計9,173,074元,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應如附表 三消極財產編號1至7所示,共計1,967,924元,是被告之婚 後剩餘財產為7,205,150元(計算式:9,173,074-1,967,924 =7,205,150)。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597,9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之1/2,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990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