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6,000元予聲請人甲○○。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92,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嗣兩造於民
國112年5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
行使行使負擔乙○○、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
20日共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同年9月20日共給付12,0
00元;之後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聲請人
乙○○、丙○○之扶養費用共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詎料相
對人未負擔112年8、9月之子女扶養費,並自同年11月起迄
今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ㄧ)
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
各6,000元予聲請人甲○○。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92
,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
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
,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
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
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
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
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以書狀表
示任何意見,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兩造
間有離婚協議,應依上開協議內容給付子女乙○○、丙○○之扶
養費,惟相對人未給付112年8、9月之扶養費,且自112年11
月迄今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
,復有卷附離婚協議書載明「二、每個月20號支付給甲○○,
未成年子女乙○○、丙○○贍養費12,000元整,但在9月以後開
始給付此金額,目前5月20日給付贍養費5,000元整,如沒有
扣取三個月兩子女健保給付10,000元整,6月20日給付10,00
0元整,7月20日、8月20日給付8,000元整。」等語,堪認聲
請人前開主張可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關於扶
養費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分擔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6,
0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林汝仙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8、9月及112年1 1月至113年4月代墊之扶養費共92,000元【計算式:8000+12
000x7=92000】,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