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車禍致意思能力受損,於民國96
年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原告母親乙○○擔任監護
人,兩造嗣於98年6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
,與原告母親乙○○同居生活,惟被告自112年起常以上班為
由未返家,於113年1月2日攜子女戊○○離家,並斷絕與原告
之聯繫,不願正視婚姻期間所生債務問題,原告僅能以臉書
發文促使被告出面,被告竟向原告提告妨害名譽罪,嗣於11
3年7月間委由被告母親帶子女戊○○回原告住處,由原告及原
告母親乙○○扶養2名子女戊○○迄今,被告未再返家探視,是
以,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因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故請
求由原告母親乙○○擔任2名子女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母親乙○○為原告之 監護人,兩造於98年6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 告向原告提告妨害名譽罪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苗栗地 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96年度禁治第52號裁定影本為證, 並到庭指述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69號卷宗,載明原告113年1 月中旬於臉書發文誹謗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證述略以:與被告分居約兩年, 最近未與被告聯絡,尊重原告離婚之意思,希望由原告母親 乙○○擔任監護人等語;未成年子女戊○○到庭證述略以:與被 告分居約一年,被告搬離原告家時先帶我出去住,與被告同 住一個月後,便至外祖母家與外祖母同住約一年,此段期間 未與被告同住,後來我電詢姐姐能否返回原告家居住,外祖 母便載我回原告家住,被告及外祖母即未再與我聯絡,尊重 原告離婚之意思,希望由原告母親乙○○擔任監護人等語;均 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 佐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⒋另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保護令聲請,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 護令,載明原告懷疑被告外遇,於112年7月21日在住家毆打 被告巴掌及掐脖子,112年9月1日在家中持刀恐嚇被告,並 傳送訊息辱罵被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曾對被告實施不法之侵害,兩 造婚姻關係已生明顯破綻。
⒌揆諸上情,兩造自113年1月起分居,迄今已逾1年,期間未有
聯繫,原告於112年間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情節非輕 ,被告於113年1月逕向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可見兩造 夫妻關係已疏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渠等再以感情為 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一節,堪以認定,而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既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因車禍致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目前為受監護宣告人,無其他身心疾病,目前打零 工,預計從事新工作,乙○○為原告之母親,亦為原告之監護 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身教育規 劃並與其討論,與2名子女關係良好,具有親權能力,與原 告、2名子女同住於其名下房屋,屋內空間尚屬寬敞、整潔 ,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然本案與被告無法取得聯繫 ,僅能訪視原告、原告母親乙○○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已有判斷能力;會面探視方案部分,則因無法聯繫被告,建
議法院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5月26日蘭慈監字第114000169號函 附酌定親權監護人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53頁)。佐以未成 年子女丁○○、戊○○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由祖母乙○○擔任監 護人及照顧渠等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考量被 告未與子女同居生活,未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未探 視及聯繫子女,親子依附關係日漸疏離,衡酌原告及其母親 乙○○長年與子女同居生活,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依附 關係甚為良好,子女已適應目前與原告及其母親乙○○同住之 生活環境,不宜驟然變動所熟悉之環境及生活方式,然原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原告本身無行為能力 ,復參考民法第1096條第2款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規定,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不宜酌定由原告任之,是以,選 定由原告母親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雖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亦載明原告及其母親 乙○○未阻止被告探視子女,惟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 ,社工亦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就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暫不宜職權酌定,宜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原則自行協議。日後如有需要,當事人得另向法 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