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73號
MLDV,113,婚,73,2025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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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改姓、
移民、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新臺幣10,50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後原
在竹南住處共同經營音樂教室,由被告負責行政事務,原告
負責擔任教學,創業初期,兩人均無支薪,所有收入係存入
原告之帳戶,但存摺、印章和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嚴
格控管金錢,未得被告同意,原告根本無法使用辛苦教學之
所得。被告除金錢控管外,更是嚴格控制音樂教室之經營,
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執,原告甚至無法依自己的意願安排上
課時間或甚至身體不適時亦無法請假,導致原告身心俱疲,
最終在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取回存摺、印章等
物品以拆夥收場;被告有深重之控制慾,原告雖有汽車駕照
,然被告拒絕原告使用駕駛該車,導致原告有遠途之工作機
會,都均須經被告之同意或配合被告之規劃;兩造婚後,因
被告缺乏良好的情緒與衝動控制能力,兩造因故發生爭執時
,被告曾動手打原告巴掌、掐住原告咽喉、毆打原告背部,
幾次爭執後,原告不斷的要求被告前往婚姻諮商及身心科就
診,被告均拒絕配合,然因被告缺乏病識感,不知自己欠缺
良好的情緒與衝動控制能力,動輒暴怒動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心生恐懼,長期活在被告長期施暴之陰影下。被告控制慾
極強,完全不尊重原告之獨立人格,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壓
力,而有不堪同居虐待行為之情事。
 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以斯巴達式教育方式對待未成年子
女,動輒以羞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要求原告必須將未成年
子女身上所發生的所有事情,無論大小都必須鉅細靡遺主動
地向被告報告,原告若未依被告要求做到,就遭被告責罵,
在教養小孩上,原告完全沒有話語權,在未成年子女2歲開
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越加嚴厲,之後不當管教越發
頻繁和激烈,原告只要出面制止或是表達不能接受被告的管
教方式,被告不是置之不理,就是出言恐嚇原告:「如果再
幫甲○○講話,甲○○就會被打得更兇!」此有錄音檔及譯文可
證;次查,兩造於110年間,因疫情關係,音樂教室完全無
收入,被告卻只會坐吃山空,不思改進之道,兩造對未來的
規劃已產生重大歧見,原告因而提出離婚,被告當時雖不同
意,但允諾會搬出去,兩造並協議由原告單獨繼續經營音樂
教室,被告外出找工作,未成年子女由原告負責照顧,在被
告搬離前,被告要求給予緩衝期,先搬至客房,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同睡;詎料,被告數月即反悔履行,但兩造從此分房
,生活上與工作上已無任何交集,已有3年,被告雖會支付
水電費、稅務、小孩學費之一半,但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用
品絕大部分都由原告負責購買。
 ㈢兩造目前所居住之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但購買系爭房屋之
資金絕非被告所稱絕大部分係其所支出,原告也從未將系爭
房屋當作籌碼,反之被告誤解法律,聲稱其有系爭房屋的一
半權利,要求原告將櫃子及一、二樓的使用空間一半供其使
用,令原告深感困擾,被告甚至在113年12月2日發現原告江
系爭房屋權狀移置他處保管時,怒不可遏,不顧原告當時正
在上課,大聲恐嚇原告馬上說出權狀所在,否則不讓原告繼
續上課,可知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完全不會顧及他人感
受,動輒大聲恐嚇辱罵原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不堪
同居之虐待,並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㈣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正是需要母親細心照料之時期,然被
告所採取斯巴達式之教育方式已深深傷害未成年子女,為此
提出錄音及譯文為佐,由譯文中可知被告情緒管控之能力欠
佳,並以此暴力之錯誤方式教導未成年子女,被告雖有心教
導,但其欠缺耐心,未成年子女如未依被告之教導或指示為
之,立即迎來被告辱罵或體罰,被告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實與家暴無異,被告並非擔任親權行使負擔之最佳人選;
被告刁難原告,甚至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詆毀原告之不是,
企圖抹黑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被告顯然無法遵循友
善父母原則,無法與原告共同分擔照顧、教養責任,至為昭
然,為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
 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已如前述,被告係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仍有
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苗栗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1,017元,應得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此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0,508元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
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0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原告雖對被告不滿,但被告也極
力修補,被告沒有虐待原告,原告週週回娘家,沒有不同意
,且原告與朋友互動,都有照片為證;被告管教子女處罰力
道不重,反而孩子哭鬧誇張;另依民法第1085條,父母得於
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孩子情緒平復後,也認為懲戒得有
道理,因此,對於起訴狀所說,被告欠缺耐心、未告知教導
就恣意處罰、辱罵…屬不實指控;被告真心在為這家付出,
只是原告對於不少事情的理解誤會,造成雙方的衝突,雙方
需要的是婚姻諮詢,是心理醫生,而不是律師,孩子最近對
媽媽的態度不同,難道媽媽沒有察覺嗎?孩子對媽媽極為不
滿,常常問爸:「媽媽是壞人嗎?爸爸又沒怎麼樣,媽媽為
什麼這麼做?」爸爸都是極力安撫,被這突如其來的官司搞
得疲憊不堪,數度想放棄媽媽時,孩子也會鼓勵爸爸加油不
要放棄媽媽不要離婚,目前兩造最大爭執點在於孩子的管教
時間,被告也極力配合,但原告非友善父母,利用照顧之優
勢,刻意阻撓被告與孩子互動,拉扯孩子離開現場、刻意讓
孩子玩到就寢時間、阻擋在被告與孩子之間,種種手段均是
以刻意讓孩子漸漸疏遠被告為目的,被告只是想跟孩子做基
本的互動而已,因為原告價值觀偏差,所以才常常有所衝突

 ㈡被告當初想給予原告安全感,將現居房屋所有權人登記予原
告,但原告現今以此為談判籌碼,對於未來居所一變再變,
以上都可看出原告只是為了爭取親權而故意做的改變,孩子
跟被告都很清楚,原告終將會搬回娘家,這讓孩子與被告都
很害怕失去這個有孩子從小回憶的這個家,當初原告畢業身
無分文,買此屋雖然原告娘家有資助,但大部分均為被告支
付,後續裝潢也是被告以父母留下之祖厝貸款,更加上被告
將祖厝賣掉後投資套房獲利後將所居之貸款還清,當初雙方
均有共識此房屋將留於孩子,為保障孩子權益,被告要求原
告先將產權贈與被告1/2,爾後雙方再將此房屋信託,待孩
子22歲時賣出,賣出所得再次信託,每年現金贈與孩子,被
告非要佔更多權利。房屋實際管理者應為被告,只是借名登
記予原告,原告對於此房屋根本無管理權、房屋收益之使用
權,相反,被告從房屋買賣之初,到貸款之繳交以及改建
經營店鋪收益之使用,稅務、水電費,均是被告一手包辦,
原告最讓人無法接受之處在於貸款繳完後數月馬上提出離婚
,且把持孩子,不讓被告行使親權,以此要脅被告,原告侵
占被告店面之經營權,也無將經營獲利1/2交與被告,原告
一路走來計劃縝密,步步將被告逼於絕境,如果孩子未來不
孝,不侍奉雙親,那是被告教育失敗,被告不怨任何人,原
告原生家庭家大業大,原告可繼承數筆田產不愁吃穿,被告
勞保年金高不需要孩子供養,因此懇請為孩子做最好的考量
,讓正義與公理獲得彰顯。
 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父子感情極好,依照未成
年子女意願,及照顧繼續性原則,都讓孩子認為會與被告同
住,且被告生活正常,無重大過失,如本件需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
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⑵兩造於99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有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錄音檔、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照片、未成年子女考卷及成績單、竹南診所病例、
錄影光碟為佐。
 ⑶經查,被告雖提出陳報狀對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辯解,然
依兩造陳述內容,確實對於親職教養觀念有極大差異,且據
被告所提出之答辯內容「原告價值觀偏差始導致兩造衝突、
原告陷害被告、原告所述全為謊言、如果被告是女生,大家
觀感是否就會不同」等語,不但對於原告人格進行貶抑,並
抱持傳統性別之刻板印象,而全未思及其言行、溝通方式有
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言語衝突、價值觀差異,並
非無據;另本件於審理期間曾轉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於
113年12月2日家事調查官接獲被告來電,被告情緒激動地表
示原告將房屋所有權狀藏起來,激動表示需要家調官作證原
告有拿走房子,並聲稱如果今日原告未解釋清楚,會讓其無
法營業,家調官於同日聯繫原告,原告表示先前律師告知未
來若須處置該房屋,或被告換鎖、強佔房屋,需報警處理時
,警察可能會要求原告出示所有權狀,故原告為求安全起見
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將所有權狀移至他處,被告發現後,
直接於原告教課期間闖入教室,並當著學生面前質問原告,
阻礙原告繼續上課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官聯繫紀錄表存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密封袋);被告則於113年12月5日陳報以:
「原告將目前所居房屋權狀拿走並藏匿,於是被告馬上請其
歸還原處,但原告不但不歸還,甚至被告只希望原告告知權
狀去處及用途時,原告態度依舊囂張的堅持不說明,情急之
下被告請求家調官協助證明此事屬實,原告才答應返還,但
去處及用途堅持不說明;被告詢問權狀時,原告上在上課中
,被告敲門請原告出來說話,原告故意不出房門,於是被告
只能在門外與原告對話,只隱約看到教室有孩童上課,但原
告卻意圖使他人覺得被告衝進教室且恐嚇嚇唬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惟房屋所有權狀之去處,並非
緊急之事,縱被告有意了解,亦不應妨礙原告正常之課程進
行,依被告之行為,顯然被告對原告充滿猜忌、不信任,且
行事衝動、激烈,並因此有妨害原告工作之行為,卻均歸因
為原告未能說明所致,此一行為是否為一般客觀第三人所能
接受,已有可疑。再參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
原告能把房子三分之二的應有部分移轉給我之後我同意離婚
」、「希望原告把產權部分處理掉再和平的離婚」等語,有
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221頁),顯見被告堅持控
制房屋所有權狀之去向,係因就剩餘財產之議題將有所請求
而為之,亦堪信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僅係因兩造未能
協調財產分配而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意以和解方式離婚。
 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於原告起訴前已分房,於本案審理期間
原告搬離分居迄今,現今對於如何維繫婚姻並無共識,夫妻
雙方本應相互包容、扶持及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
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分房而睡
,對子女教養、財務管理等事宜均難以達成共識或者良好溝
通,被告於本院審理初期雖曾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復兩
造婚姻關係,然均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相關
作為,經調解、諮商、家事調查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
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被告書狀、言詞間均指摘原告
諸多不是,開庭時情緒激動、大聲要原告不要提出沒有證據
的資料,對於原告無任何挽留,並已欲進行剩餘財產分配,
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雖至本院言詞
辯論前仍表示不同意離婚,惟單純係因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
女親權、財產議題無法達成合意所致,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
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
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妻情愛已
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亦難以期
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
,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
可取。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規定。
 ⑵本件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之依附關係均屬良好,亦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照顧未
成年子女,但因兩造之教養方式差異甚巨,於現行同住之前
提下,時常因此引發衝突,家調官已協助兩造分配照顧時間
,並請雙方善用共親職手冊溝通,考量原告年後即有搬家計
畫,兩造是否能合作照顧子女及被告工作是否能長久穩定等
,均需時間觀察,故現階段不宜評估,已於兩造同意之情況
下,協助擬定本件終結前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家事調查官
於113年9月9日協調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為每週
一、二、四由原告負責照顧,每週三、五由被告負責照顧,
每週六、日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因被告每晚均要求與未成年
子女談話,家調官於113年11月12日協調兩造增加非照顧方
每晚10分鐘之談話時間,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72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3-300頁)。
 ⑶本院家事調查官協調兩造照顧時間,已如上述,惟於本院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略以:「我在照顧的時
候,被告會一直干涉、干擾,他甚至要同桌吃飯,造成小孩
不敢吃我準備的東西,我跟被告說要迴避,他堅持不肯,說
這是我的家,他有權利上桌,我照顧的時間被告就一直打
話,想要在我照顧小孩的時間,跟小孩聊天、教功課、管教
」等語;被告則以:「我一整天沒有看到小孩,我一通電話
都沒有跟小孩講到,他都不願意給我一點時間」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然兩造既已由家事調查官協調未
成年子女每日之照顧者為何人任之,被告本即應完全遵照家
事調查官所協調之方案,給予原告完整之照顧時間,並待輪
至被告之照顧日,再以被告習慣之方式照顧子女,不應僅憑
被告一日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即強要原告於自身之照顧日
,另行給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額外之相處時間;本院復當庭
諭知禁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錄音錄影,及再度陳明每週
一、二、四為原告照顧時間等節,再經原告於114年1月17日
陳報略以:「被告分別在113年12月17日(二)、19日(四
)、21日(六)、22日(日)原告照顧時間裡,打電話、傳
簡訊給甲○○,干擾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於12月23日
於甲○○面前撥打通訊手錶號碼,發現已無法撥通,而檢視甲
○○之通訊手錶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前開時間均違反在他方
照顧時間裡,不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甲○○之諭知」,並有原
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通訊手錶翻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73-101頁)。顯見被告經本院當庭說明、諭示,仍難
以遵從本院家事調查官所訂之照顧規則,亦無法尊重原告之
教養時間,難認被告具備足夠之親職知能,並欠缺友善父母
之意識。
 ⑷嗣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經本院協調兩造照
顧日上午7時15分原告於每週一、二、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原告於早上七點十五去住家接未成年子女,於晚上九
點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並陪同未成年子女睡覺,隔天
早上七點十五分交接給被告;被告於每週三、五負責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每週六、日則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在
兩造各自上開照顧期間內,對造均不得打擾,當日未成年子
女於學校、安親班之相關聯絡事宜均由照顧方單獨決定。上
開照顧時間自當日7 時15分至隔日7 時15分止(見本院卷二
第146頁);惟被告於114年3月17日陳報略以:「因為孩子
早起後有許多事情要處理,所以幾乎都過了7:15才能交付於
原告,被告也跟原告反應希望原告能夠寬限;原告不但不能
接受,還每每抬出"這是法官規定的",且常常故意在7:15-2
0寫簡訊催促,企圖製造被告拖延之證據,不得不讓被告聯
想將孩子交付被告之作法其實是原告之詭計,原告要怎麼設
計是她的事,被告不予置評,但請勿將孩子當成工具攻擊被
告,因為延遲時間不長,還請原告現階段多多包涵,不要再
一直發簡訊騷擾了,我跟孩子都一直在加快速度,所以我也
沒時間回復訊息,且既然原告都不想顧孩子了,那就請原告
放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惟本院既已為兩
造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時間,經兩造同意並於筆錄簽名,兩
造均自有恪守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義務,詎被告不僅不反思
自身遲誤本院規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更持此認為係「原
告設計」,攻擊原告催促被告遵守時間為「騷擾行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院所定之諸多照顧事項與規則均
未能嚴謹遵守,且於無法達成時均未能反求諸己,而係擅自
解讀、扭曲原告之意思行為,難認被告得以遵守規範,與原
告間亦無良好溝通、合作之互動模式,反而出現競爭模式,
致原告之親職能力難以發揮。
 ⑸另未成年子女於114年1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希望維持目前
住處,不想搬來搬去,及較喜歡被告照顧等語(見本院密封
卷);再經本院選任吳慧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觀察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
,其結論與建議略以(見本院卷二第201-208頁):
 ⒈案主對現狀、對父母關係的想法及同住意願:案主口語表達
要跟爸爸住,案主說跟爸爸在一起比跟媽媽在一起開心、幸
福,但觀察父子互動是給予和聽從指定,母子互動則較為平
等關係;案主陳述爸爸對案主處罰方式是輕微的管教,但導
師敘述,案父採取體罰管教,從影片觀察案父管教方式權威
、強制、高壓;案主口語表達媽媽兇、會生氣、怕媽媽,請
案主說明時,案主則表示案母蠻兇的旦沒有太兇,觀察其母
子互動自然、親暱,未發現害怕媽媽生氣的情況。
 ⒉案父母對親權及相關事項的想法、雙方衝突點:案父希望共
同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案母希望單獨侵權並擔任主要照
顧者;案主美術課和音樂課,案父表示是案主反應不想上,
是案母逼孩子上課,案父為證明是案主意願,要求案主在案
父母面前說出來或寫出來;被告要求案主隨身攜帶智慧手錶
,12/12那次的開庭法院已明確規定非照顧者不得打電話和
簡訊給小孩,但案父一直都沒有確實遵守;案父表示案主不
想要留在案母住處過夜,所以晚上九點就要把孩子送回,打
破在照顧者住處住宿之約定。
 ⒊案主親權考量及建議:由案母單獨親權。從兩份投射圖測驗
一致反映出案主心理上與爸爸保持距離和隔離,對爸爸可能
存在疏離和恐懼心理;行為觀察案主在案母面前表現自由、
放鬆、愉悅,可提出要求,也跟案母有親暱的互動;自「案
父在小孩面前錄音拍照,要求案主說不想上美術課」影片中
,可見案主拿衛生紙給媽媽拭淚、抱媽媽,母子互動親密;
導師也發現案主一年級時跟媽媽親密,二年級在言談和作業
上對媽媽的態度出現大轉變,會寫很多批評案母的文字;屢
次與案父溝通正向管教議題,案父仍堅持體罰管教;不能排
除個案對同儕表現暴力行為與案父之體罰管教方式有相關;
案父以扁平足為由,阻止案主出國,藉孩子想打電話為由,
要求案主配戴智慧手錶定位監控,干擾照顧者與案主行程和
互動及情緒,屢次以案主意願為由,打破約定好之照顧時間
和安排;案父母在輪流照顧期間無法善意協力合作,彼此存
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對於約定或照顧安排事項持續衝突
,已顯現共同監護窒礙難行之實,不建議共同親權。
 ⒋有鑑於暫時性會面交往方案執行之觀察期間,案父都未能遵
守法院裁定、無法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建議由案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角色,週間(週一至週五)住在案母處由案母照顧,
週末則輪流照顧。
 ⑺被告雖辯稱程序監理人對其有敵意、報告內容有漏未審酌被
告答辯內容及評價偏頗云云。惟查,程序監理人於本件審理
期間基於其專業知識,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
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等人會談,其所出具之報
告結論是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所得,並非憑空主觀論述,
且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無任何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
人倫理規範之情,報告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及建
議,均有分別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並提出其認定之事證為
何,並非僅偏頗於原告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客觀、公正
善盡其職務義務。而程序監理人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
,亦載明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被告之教養方式,客觀敘述其
觀察及評估,該報告內容自可供本院參考,被告僅以報告內
容不符其期待,即指摘程序監理人有所偏頗且不足採納等情
,難認有據。
 ⑻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均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親職意願,雙
方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以
及保護教養之意願等條件相當,均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原
告經濟能力較佳,被告過往照顧子女之時間較長,各有優勢
,兩造雖感情不睦,惟均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積極之保護教養
行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不能相互代替,故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⑼未成年子女雖表示較喜歡被告照顧,惟未成年子女正處於父
母離婚分居過程中,正在習慣只跟父母一方居住之安排模式
,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長期處於兩造衝突,情緒及身心
狀態明顯受兩造波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時之內容及反
應,難謂與一般同齡孩童相當,再參酌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觀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較多權控、高壓行
為,原告則較為平等關係,及以未成年子女一、二年級聯絡
簿內容觀察未成年子女於對於原告之態度轉變差異大,顯有
違常情;復參以原告於114年5月19日陳報未成年子女願意於
原告住所地過夜,並且目前已於原告負責照顧之週六週日過
夜(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惟被告於11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對此答覆以:「原告說的都是謊言,我們都沒辦
法提出證明,所以希望小孩來法院說最能夠證明,今天我沒
有主動說孩子完全不想跟媽媽相處,不代表孩子如媽媽所說
想跟媽媽睡,想以小孩的表達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0頁);惟未成年子女前已到庭表達對主要照顧者之意見,
被告卻欲再攜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且被告所欲證明之內容
為「未成年子女不願在原告住處過夜」,恐使未成年子女陷
於忠誠議題,而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親權係伴隨義
務,親權人有義務促成會面交往,亦不得以子女不想看非同
住之父母,或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若以子女意願為由拒絕
會面,係為無意之離間,被告之說法並不足以支持原告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同宿之理由,反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離間行為之一包含「減損被拒絕父母的權威」,概離間
父母會鼓勵孩子相信只有他才是唯一的權威,法律、規範或
者是被拒絕父母的價值都是不重要的。這個策略在孩子和被
拒絕的父母之間製造衝突,過分強調自己在孩子生命中的重
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以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於原告之照
顧以智慧手錶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藉以干擾原告之照顧,
已如前述,顯然減損原告之權威而有離間行為;被告對於法
院諭示之事項難以達成,對原告懷有敵意與成見,無法遵守
友善父母原則,本院肯認被告教養子女之用心,惟被告之教
養方式較容易引發衝突,且原告之友善父母能力亦較被告為
佳,衡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並為避免兩造爭執,致延宕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⑽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 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 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有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造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 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按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 明文。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 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每月收入約60,000至80,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約3 2,000至35,000元。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 為157,229元、204,65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 財產總額為4,221,86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報稅所 得分別為371,393元、83,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程序 監理人調查報告、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足參。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 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 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 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 、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 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 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 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 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 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 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為21,01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為扶養費之標準,又 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斟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 造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0,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一般會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 時在未 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至週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寒假與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寒假首日上 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 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原告之住所;於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二 晚上7 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寒假末日晚上7 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之住所。該期間暫不適用上述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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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