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60號
MLDV,113,婚,60,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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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未成年子女丁○○、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 被告前於111年間中風,已受監護宣告,我原本有工作也停 下來照顧被告,如今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實在無資力再 繼續下去,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 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不同意離婚,除非原告將被告相關的 錢歸還,之前被告的醫療費用也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其立法旨趣在於夫 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



活時,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隨現代社 會進展及思維之改變,應不可僅固守傳統種族衛生之見地 ,而應由婚姻之目的為觀察,認係指患有重大不良之疾病 ,且已足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並構成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 者,而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為必要。  2.查兩造於96年5月23日結婚,未成年子女丁○○、乙○○分別 於97、98年間出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 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 111年7月間因中風,顱內出血導致極重度失智症,不會說 話,不會表達,溝通困難,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情,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現確患有重大不良之疾病,而有生活自理 能力喪失、與外界無法互動之情形,此情形已維持數年, 兩造間顯難有夫妻間心靈之分享、溝通、交流,確已構成 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及維繫婚姻感情之障礙,且被告所患疾 病,且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治之惡疾,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 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 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基金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參酌卷內資料以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 述,認原告收入工作穩定,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細心,親職 能力及意願均足夠,且未成年子女均表示若兩造離婚,希 望由原告照顧,而其等分別約17、16歲,有相當之意思表 示能力,應尊重其意見,是依子女意願及子女人格發展之 需要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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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