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張金寶
兼上一被告
特別代理人 張煥田
被 告 張碧霞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
追加 被告 張俊偉
張政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張碧俐
追加 被告 張煥琳
被 告 張煥泉(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渙源(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蓮(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珠(張政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民事訴訟
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煥田、張碧霞等人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9.9
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編號B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而被告張煥田、張碧霞2人則於114年3月15日另行對
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張
煥田、張碧霞2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A'
至B'紅色連接點線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繫屬中,迄未審結。茲因系爭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另案訴
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