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6號
MLDV,106,訴,486,202506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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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發

莊根
王振隆


王振輝


林本溪
林本鏞

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即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即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可鈞(即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金雀

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鄭林金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曾麗月

曾錦

曾素琴

曾素央(在港澳地區)

曾怡菁

曾俊

富鈞

富祺

朱菊

洪進財
洪瑞陽
洪玉


陳彥輔

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梅玉



蔡秀女



美芬

蔡梅菊

林庭義(即錦李之繼承人)


怡君(即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即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即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即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錦李之繼承人)


逸盈(即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錦李之繼承人)

雅苓(即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即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即錦李之繼承人)

美琴(即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淑

林金蘭(即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即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即秀之承受訴訟人)

麗貞(即秀之承受訴訟人)

賴妍杏(即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峻宇(即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4,194元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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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