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1月7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增列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郭志仁(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係因急
需醫療費用而提供帳戶,原審量刑過重,且為臨時工,無法
每天做社會勞動,希望得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9
、59、75、77、79頁)。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
自白,自無從依其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明知
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
所聞,竟貿然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
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王慧茹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
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對於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至被告雖提出原審未及審
酌之診斷證明書、藥袋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7、81至86
頁),然被告健康與否等生活狀況,固可為量刑參考,惟非
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已妥為斟酌等一切情狀,認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
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
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以請求從
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仍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使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064、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請求諭知
易科罰金云云,尚無所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