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5號
MLDM,114,金簡上,35,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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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
月18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9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德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增列:「被告謝德茂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被
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舊洗
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乙節已明
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認被告本案犯罪係幫助犯,論罪
科刑欄並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於主文中漏未為 「幫助」之諭知,主文與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理由顯有矛 盾。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周靜孜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 況,且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9、55、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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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