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3號
MLDM,114,金簡上,23,202506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驊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4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憑(見金簡上卷第24、64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其屬較核心主動角色且參與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且參酌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
酬,原審量處之刑度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程度,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故上訴謀求救
濟,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妥適之判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
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見112偵5804卷第339頁
),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㈣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影響
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未到庭試行調解),暨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設備工程師、日薪1,650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幫助犯,而係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其屬較核心角色且參與犯罪 情節非輕,且參酌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報酬,原審量處之刑度偏低等語,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 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有損害」,換言之,被告於本案並非幫助犯而係共 同正犯之角色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加以考量在內,且本案被告 犯罪之情節、分工、詐得金額亦為原審量刑時一併審酌(見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㈥所載)。參考上述說明,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既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 之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本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亦即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則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