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2號
MLDM,114,金簡上,2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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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含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
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月。則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復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㈢查被告經歷偵查至第一次準備程序,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
其本案玉山帳戶卡片係遺失云云,其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
屬較輕刑度,又宣告被告緩刑2年,僅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之條件,實屬過輕,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新、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
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
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較重。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
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
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僅提
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
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
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被害
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判決判
處被告乙○○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最新統一見解(113 年12月5日)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有誤部分為有理由
,原判決有新舊法比較有誤之瑕疵,業如前述,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
制力有未逮,被告率爾提供其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
新臺幣3萬元之態度,另被害人甲○○部分,被告固有意願調
解,然係因甲○○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
盡力彌縫,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卷第31頁),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號卷第8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 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原審之初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斟之本件被告與到 庭調解之告訴人丙○○業已於原審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被 害人甲○○部分,被告固有意願調解,然係因甲○○未到庭而調 解不成立,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 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 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 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 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 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 ,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 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 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在偵查中、 準備程序之初一度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乃遺失云云,因此即 便其最終懸崖勒馬、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和解,本 院認為仍有必要加諸相當之緩刑負擔,以警惕其日後所為, 並銘記司法資源的珍貴性,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人使 用,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匯領取一空,卷內除無證 據證明匯入、轉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最後屬於被告,既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犯罪者」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甲○○」後應補充「、丙○○」。 ㈢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甲○○、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21至29頁 ),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態度,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卷, 下稱本院簡卷,第29頁),暨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電子廠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尚有退休配偶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第8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則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 院簡卷第23頁),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  被   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 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向甲○○佯 稱:處理買家扣款需先簽屬銀行第三協議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0日17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7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㈡向丙○○佯稱:處理買家賣



貨便訂單交易需先開通網路金流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7時12分許,匯款3萬5,99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於 113年1月10日前在逛街時掉了,我是把密碼寫在紙上與卡片 一起放,我沒有把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等語。然查:(一)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玉山帳 戶,再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綦詳,並有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對話紀 錄、手機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本案玉山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 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 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 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 盜領之風險。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 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 ,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 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犯 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 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 ,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 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若詐騙 集團成員如非取得被告授意使用帳戶,如何得知帳號以順利 轉帳,再者,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另行花用、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 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贓款遭提領而徒勞無功。本 件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後即遭提領,顯見該不法詐 騙集團於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不致遭另行使 用,而此等確信,在未能確實掌握帳戶所有人將如何使用之 情形,實無可能發生,顯見本案玉山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 意控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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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