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8號
MLDM,114,金簡上,1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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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時弘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
日所為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時弘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廖時弘(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希望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61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
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
,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
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
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原因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不當
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林曉平成立和解,且已履行賠償2萬元等節,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可認被告具有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然本院經綜合考量本案
量刑事由,認前開情狀影響被告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
判決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稍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無法據此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是被告
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曉平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全
部賠償,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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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