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2號
MLDM,114,金簡上,1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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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9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世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
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指示,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
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小陳,容任該詐騙份子使
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LINE向何鴻昌謊稱略以:
可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並下標商品賣出後賺錢云云,
使何鴻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
幣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362號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苗金
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乃於113年12月18日
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該檢察署公函附上訴書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可憑(見簡上卷第17至20頁),惟被告嗣於114年2月1日
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
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
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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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