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4號
MLDM,114,金易,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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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幃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嗣該」後,所記載之
全部內容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㈡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未
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檢察事務官於偵訊中僅
告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未曾告
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且未曾詢問
其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堪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犯行尚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
,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解釋上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竟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
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
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
下,率予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
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於湯姆熊歡樂世界工作,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張幃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幃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 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時許,以LINE上傳之方式,將其申辦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份子使用;再於同日10時26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 予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張幃斌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可掌控之帳 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陳寶桂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寶桂、羅揚(羅芯樂)、林昀鴻吳聯書、楊劍輝吳虹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幃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 坦承提供上揭合庫、國泰世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為辦理貸款,寄出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遠東銀行網銀帳密係因為投資理由以LINE提供。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桂、羅揚(羅芯樂)、林昀鴻吳聯書、楊劍輝吳虹葦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合庫、國泰世華、臺灣中小企業、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 2.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 網路上申辦之貸款,與LINE暱稱「許虹萍」等人聯繫,該人



向伊表示,須先美化帳戶,要有金流才能向銀行貸款等語, 此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誤 信對方得為其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款項交付 等節,並非無據。又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暫未發現被告有曾提供犯 罪工具、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紀錄,其辯稱此次係因辦理貸 款而誤信對方乙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本案尚難排 除被告主觀上誤信對方得為其辦理貸款故而提供帳戶及提領 款項交付,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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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