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號
MLDM,114,訴,3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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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謝永紳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縣某處,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與陳育德,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3年5月7日15時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謝永
紳、陳育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審判時,在本院
第一法庭,經審判長告知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
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而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與陳育德之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被告陳育德問:你在民國
111年9月19日,在苗栗頭份、竹南申辦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
這支SIM卡預付卡是交付給這個被告陳育德嗎?)不是你。」、
「(檢察官問:你在這個案子的警詢跟偵查,怎麼都說你的SIM
卡是賣給陳育德?)那個人他自稱叫陳育德,但是跟這個人長得
不像,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足以影響前案裁判之結果。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永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將SIM卡交給陳育德,我當
時是將SIM卡交給一個中間人,是該中間人跟我說他要將SIM
卡交給陳育德,我根本不認識陳育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7日15時許,前案審判時,在本院第一法庭
,經審判長告知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之
情形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而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與陳育德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被告陳育德問:你在
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頭份、竹南申辦的電話門號0000
000000,這支SIM卡預付卡是交付給這個被告陳育德嗎?)
不是你。」、「(檢察官問:你在這個案子的警詢跟偵查,
怎麼都說你的SIM卡是賣給陳育德?)那個人他自稱叫陳育
德,但是跟這個人長得不像,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前
案113年5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2號影卷一第274至275、30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結證稱其未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與陳育德
,其根本不認識陳育德等語,確屬虛偽陳述:
 ⒈被告於前案112年3月13日警詢時稱:我於111年9月至10月的時候,陳育德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收認證碼需要使用門號,於是就開車帶我去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申辦蠻多門號,印象中約5個門號,並跟我索取本案門號,我並不知道申辦的這5個門號為何,他跟我說要玩線上遊戲認證使用,陳育德曾經跟我說他住在竹南海口那邊,但我沒有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大概是80幾年次,好像82還83,但不能確定,他有染金黃色頭髮,高高胖胖的,(身高)173公分至176公分左右,頭髮波浪型旁分;本案門號是陳育德叫我去辦的,所以申辦的人是我本人,但我辦好之後出來,SIM卡就直接交付給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第71至72頁):於前案112年8月24日偵查中稱:本案門號是我本人申辦的,因為我朋友陳育德說他要收遊戲認證碼,我就申辦了5至10張門號卡給陳育德;當時我腳斷掉,陳育德開1臺銀色的TOYOTA載我去竹南、頭份的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卡,陳育德沒有下車,他車上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個人,陳育德叫副駕駛座的人陪我去門市申辦,辦完門號卡以後我就交給陳育德,時間差不多約111年9月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67至69頁);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當時是我朋友介紹另一個朋友跟我收SIM卡,另一個朋友說他叫陳育德,但長得不像我旁邊這個陳育德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影卷一第139頁),足見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指稱其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與陳育德,且能清楚描繪陳育德之外觀特徵、基本年籍資料,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問「陳育德說他沒有帶你去辦門號卡?」時,堅決回稱「不可能」後,清楚證述陳育德駕車搭載其及另一人至門市申辦門號之經過,俟前案行準備程序,被告與陳育德比鄰而坐時,被告始翻異前詞,改稱其交付之對象並非前案之共同被告陳育德,自足使人懷疑被告係因人情壓力,方於前案審理中臨訟杜撰上開交付SIM卡與另一「陳育德」之情節。
 ⒉證人即員警張華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在苗
栗看守所之警詢筆錄是我所製作,警詢結束後,我回去辦公
室使用警政聯網,依照被告所述的特徵、身高、住址查詢,
結果真的查到有一個陳育德住在竹南,我有打電話請陳育德
過來,陳育德也說他認識被告,所以高度懷疑陳育德有向被
告收購門號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182頁),核
與前案被告陳育德於112年4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認識謝永
紳,大約在110年年中我去找朋友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第78頁)相符。又被告於112
年3月13日警詢時所稱陳育德住在竹南鎮、出生年份為82或8
3年等資訊,亦與前案被告陳育德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戶
籍在竹南鎮、出生日期係82年10月15日等情若合符節,且在
我國,設籍在苗栗縣竹南鎮,出生年復為82年之人,僅有前
案被告陳育德1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47至346頁)。另被
告於110年11月22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影
卷一第213頁),係由警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有另案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影卷一
第171至172頁)。末審以本案門號之申請時間為111年9月19
日20時36分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影卷一第91頁
),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於申辦完畢返回車上後即將SIM卡
交給陳育德,足見其應係於111年9月19日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交與陳育德,而被告、陳育德於111年9月間均無在監或在
押,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稱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
陳育德」確為前案被告陳育德無誤,其於前案審理中改稱:
不認識前案被告陳育德,SIM卡係交給另一自稱「陳育德
之人等語,顯係為袒護被告所臨訟編造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賣SIM卡是交給一個中間人
,是該中間人跟我說他要將SIM卡交給陳育德等語。然此與
其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朋友介紹另一個朋友跟我收
SIM卡,另一個朋友說他叫陳育德等語,已然有別,且被告
既稱不認識陳育德,所謂中間人實無特地告知被告其要將SI
M卡交給陳育德之動機與必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係因其詢問中間人SIM卡要交給誰,中間人才跟其說要交
陳育德(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其對於實際向其收取SIM
卡之中間人之姓名未加聞問,反而過問中間人轉交對象之姓
名,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就其是否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與陳
育德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
述雖為前案承審法官所不採,然依上揭說明,仍無礙於偽證
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在物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2至1
1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為虛偽陳述對於國家
司法權圓滑行使所造成之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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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