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6號
MLDM,114,訴,29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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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服爾
眠錠拾伍顆(含外包裝)、美得眠錠拾伍顆(含外包裝)及手機
壹支(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徐萬棱因罹患特定精神疾病經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安眠藥服爾眠
錠、美得眠錠,明知服爾眠錠、美得眠錠均因含氟硝西泮成分(
Flunitrazepam ,俗稱FM2),均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3時許,在通訊軟
體「LINE」之「你有病,就要醫」群組,以暱稱「苗栗客家人」
,刊登「有人要F2嗎我有100顆可是我要換柔拍」、「你要美還
是服/美100服200」,即以「美、服」暗示可販賣服爾眠錠、美
得眠錠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
現上開訊息,乃喬裝買家(暱稱「想你的夜我徹夜難眠」)與徐
萬棱連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購買服爾眠錠、
美得眠錠各16顆,並約定於114年2月5日00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大千醫院急診室前進行交易。嗣徐萬棱向員警收取
購買毒品之價金,並拿出隨身預藏之服爾眠錠16顆、美得眠錠16
顆,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服爾眠錠16顆、
美得眠錠16顆及手機1支(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萬棱於偵查、本院移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至
96頁)、販毒訊息照片及對話訊息擷圖暨譯文(見偵卷第75
至79、100至11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AE687、AE687-Q鑑定書(見偵卷第239至241頁)、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同
本院卷第1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藥是在醫院看診
,經醫生開藥一天兩顆,一天只吃一顆,慢慢累積起來;(
問:你去看診拿藥,要付多少錢?)0元,因為我有低收入
戶,我去掛號、看精神科不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偵卷第137頁),益徵被告刻意留存無償取得之藥品用以販
賣套利,而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贅載「第4項」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7頁)。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無從
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
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
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
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
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
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所謂「自白」
,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
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
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
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
中即已供稱:因為沒人跟我換柔拍,我想要把服爾眠錠、美
得眠錠賣掉,再去買柔拍或史蒂諾斯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足見被告業已坦承有販賣服爾眠錠、美得眠錠之行為,
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39、2
21頁),又其嗣於本院業已承認上開犯行,經核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自
身經醫師診斷後固然須施用含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美
得眠錠,然其不思上開錠劑同時兼具第三級毒品而易使施用
者成癮之特性,逕自販賣可能對他人、社會均產生重大長遠
之危害,復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而
經前開2次減刑後,最低度刑僅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含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美得眠錠為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貪
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有害國民健康勘
,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人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
欲獲取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案犯行之態度,
暨斟酌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
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5、97、168至169頁),及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服爾眠錠15顆、美得眠錠15顆,均係被告本案所欲販 賣而持有之違禁物,業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宣 告沒收。至於鑑定時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二、扣案之手機1支(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以刊登、聯絡本案毒品訊息之 物(見本院卷第167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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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