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4號
MLDM,114,訴,284,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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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
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何宇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謝劍平」、「陳芯宜」、「陳慧」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徐惠珍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
者,暨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60萬元等侵害程度、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再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2
年12月、113年3月間,同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顯然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惡性不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 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含有「李俊義」姓名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 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我本案獲得1,25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上開供述尚堪 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應有獲取1,250元犯罪所得,而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何宇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昌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劍平」、「陳芯宜」、「陳慧」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另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432號起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不詳時間,由「陳芯宜」邀請 徐惠珍加入「HXZQ」群組,並向徐惠珍佯稱:可透過「鴻禧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惠珍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年3月 1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儲值投資。再由何宇 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15日15時24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鎮扶輪公園,持偽造之「李俊義 」工作證向徐惠珍收受現金60萬元得手,並將偽造之「鴻僖 證券113年3月15日現金保管單」交付予徐惠珍而行使,藉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鴻僖證券及徐 惠珍。後因徐惠珍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持以所 收取之收據1紙報警處理並扣案,再經警循線追索,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徐惠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其於113年2月不詳時間,由「陳芯宜」邀請加入「HXZQ」群組,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鴻禧」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年3月15日,交付現金60萬元儲值投資。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後,交付「鴻僖證券113年3月15日現金保管單」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鴻禧」APP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在上開時、地當面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①「鴻僖證券113年3月15日現金保管單」收據翻攝照片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56611號鑑定書1份。 證明: ①被告持以「鴻僖證券113年3月15日現金保管單」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②經採集上開收據所留存之指紋微物跡證並鑑驗比對後,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上開時、地向其收取60萬元之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鴻僖證券113年3月15日現金保管單」收據係 表彰鴻僖證券投資公司之名義,係某不詳人士所偽造而交付 被告行使,則無論「鴻僖證券投資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 不影響上開收據屬偽造私文書之認定,而無礙於被告於此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劍平」 、「陳芯宜」、「陳慧」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為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中所使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 造「鴻僖證券」之印文1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收據已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 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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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