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72號
MLDM,114,訴,272,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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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
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
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誤寫
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誤寫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
影響,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
欄位 誤寫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㈥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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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