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9號
MLDM,114,訴,26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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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瑋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王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
決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
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5月20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罪
質雷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
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
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
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1頁,本院
卷第60頁、第68頁),且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
者聯繫,以其申辦之電話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之方式與詐騙犯
罪者共同詐欺被害人張淽涵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暨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其 申辦之電話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 被告供稱:沒有報酬,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王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瑋前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5月20日,在臉書瀏覽賺錢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聯繫,約定發送簡訊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王崇瑋與 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崇瑋下載該 詐欺犯罪者提供之釣魚簡訊程式後,於113年5月20日22時54 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使用其申辦之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發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 您好,由於網路銀行系統升級,將暫時限制您信用卡/金融



卡,請你儘速驗證恢復使用權https://esunjk.top」等文字 之釣魚簡訊予張淽涵,致張淽涵陷於錯誤,點擊簡訊所附之 連結網址後,依指示輸入基本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 驗證碼等資訊,因而於113年5月21日0時22分許,遭盜刷1萬 9820元。嗣張淽涵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始知受騙並報警處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崇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淽涵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釣魚簡訊及信用卡遭盜刷簡訊翻拍照片。(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 錄及被告名下電話號碼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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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