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4號
MLDM,114,訴,26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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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綵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48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50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綵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綵瑄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綵瑄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一發衝天」、「花旗」、汪承佑鍾明達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630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 提款車手。廖綵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對應金融 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鍾明達經「一發衝天」之指示, 至指定之場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鍾 明達汪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綵瑄廖綵瑄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廖綵瑄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駕駛者,後 輾轉由鍾明達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 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綵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1248卷第19 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18504卷第224頁至第228



頁;本院訴34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7 4頁至第181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明達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見偵1 069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271頁至第275頁;本院訴34卷第1 51頁至第161頁、第174頁)。
 ㈢證人汪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9卷第89頁至第94頁) 。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69卷第105頁至第120頁)。 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69 卷第121頁至第141頁;偵18504卷第3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匯 款,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開 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 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 同一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 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 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鍾明達、「一發衝天」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 ,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 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 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 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 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旨。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因預支報 酬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到報酬後之隔日即1 13年9月4日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11248卷第27頁、第89 頁;本院訴34卷第79頁、第140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係1萬元等情。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秀霞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34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5頁),可認 被告自動賠償本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按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 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移送併 辦部分,係就附表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 茜芸受騙金額部分,載明除起訴意旨所載外,告訴人另於11 3年8月27日匯款及被告當日提款之情,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具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 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江秀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及 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夜市打工、需要照顧安養中心的母親、胞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 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 審酌被告所為6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 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惟被告於提領後均已轉交另案被告鍾明達汪承佑,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34卷第177頁),而非 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又被告固曾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江秀霞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1萬5,000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 ,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雅惠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對應金融帳戶 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 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 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



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 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 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㈢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45630號等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載明:被告、鍾明達、汪 承佑、洪麒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20日向告訴人林雅惠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上午8時59分、113年9月 4日上午9時7分,分別匯款各5萬元至阮文生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鍾明達取得該帳 戶提款卡,復由汪承佑駕駛洪麒麟所提供之權利車搭載被告 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鍾明達將提款卡交由被告 於113年9月4日上午9時51分、113年9月4日上午9時52分,在 台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分別提領8萬 元、5萬7,000元後,交付予汪承佑後轉交鍾明達,再由鍾明 達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而認被告前開犯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並於113年12月26日 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現由中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第2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誤。
 ㈣觀諸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 相同,就詐騙告訴人林雅惠部分,其施用之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部分相同,前案該部分與本案此部分,既 係同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施詐,而 接續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且被告係於 接續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前案該部分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本案則係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苗檢熙正113偵11248字第1149000422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訴34卷第5頁) ,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就此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江秀霞(提告) 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向江秀霞佯稱: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阮文生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3日上午9  時1分許,50,000  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9時11分許,50,000元 ⑴113年9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20,000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20,000元 ⑶113年9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20,000元 ⑷113年9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20,000元 ⑸113年9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20,000元 苗栗縣○○ 鎮○○里0 鄰000○0號 苑裡鎮農會 社苓分部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秀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⒊網路匯款明細(見他卷第80頁)。 ⒋江秀霞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2頁至第86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248卷第60頁至第61頁)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呂宜璇(起訴書誤載為李昕恩) 於113年9月3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向李昕恩呂宜璇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HOAN GVAN DINH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3日上午  9時1分許,50,000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9時2分許,50,000元 ⑴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20,000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20,000元 ⑶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20,000元 ⑷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20,000元 ⑸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20,000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苑裡社苓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宜璇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⒉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見偵11248卷第47頁)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茜芸 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MG Pro官方客服No.6」向李茜芸佯稱:投資股票加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不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上午8時43分,50,000元 阮氏順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阮氏順渣打帳戶) ⑴113年9月3日上午9  26分許,50,000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50,000元 ⑴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20,000元 ⑵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16分,20,000元 ⑶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17分,9,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青山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茜芸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34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本院訴34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訴34卷第12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248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⒌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見偵11248卷第47頁;偵18504卷第222頁)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20,000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3,000元 ⑶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26分許,20,000元 ⑷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20,000元 ⑸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20,000元 ⑹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17,000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苑裡山腳郵局 4 蘇美娟(提告) 於113年7月間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暱稱「陳靜雯」向蘇美娟佯稱:下載「MG PRO」APP投資買賣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阮氏順渣打帳戶,113年9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50,000元 ⑴113年9月3日下午2時6分許,20,000元 ⑵113年9月3日下午2時6分許,20,000元 ⑶113年9月3日下午2時7分許,9,000元 ⑷113年9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1,000元 左列編號⑴至⑶: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統一超商鈺田門市 左列編號⑷: 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鈺米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娟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93頁至第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248卷第67頁至第72頁)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連惠英 (未提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於113年9月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連惠英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可透過投資藉以獲利等語,致連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E VAN CUONG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3日上午9時1分許,50,000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50,000元 ⑴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20,000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20,000元 ⑶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20,000元 ⑷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20,000元 ⑸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20,000元 ⑹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20,000元 ⑺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20,000元 ⑻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20,000元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統一超商社苓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連惠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69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69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01頁)。 ⒊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089卷第190頁) ⒋被害人連惠英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9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⒌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見偵1069卷第133頁)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韋芬玲 (提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向韋芬玲傳送訊息,誘使點擊不明連結並下載MG PRO APP,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藉以獲利等語,致韋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阮氏順渣打帳戶, 113年9月3日上午10 時36分許,30,000 元 ⑴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20,000元 ⑵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10,000元 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鈺米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韋芬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69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69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 ⒊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089卷第229頁) ⒋被害人連惠英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9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⒌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見偵1069卷第141頁) 廖綵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林雅惠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誘使林雅惠加入投資群組,並點擊不明連結,謊稱需可透過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9/3 8:59:52 50,00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9/3 9:57:12 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 (苑裡鎮農會社苓分部) 20,005 113/9/3 8:59:10 50,00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9/3 9:57:43 20,005 113/9/3 9:07:40 50,000 113/9/3 9:58:14 20,005 113/9/3 9:58:43 20,005 113/9/3 9:06:43 5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9/3 10:12:35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 (統一超商社苓門市) 20,005 113/9/3 10:13:12 20,005 113/9/3 10:13:52 20,005 113/9/3 10:14:29 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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