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茜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家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江昶賢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查理』、『吸引力3號』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蘇松萍」,應更正為「蘇崧萍」 。
㈢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之「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查理
』」。
㈣犯罪事實欄第11列之「簽名及印文」,應補充為「簽名1枚,
及蓋用『吸引力3號』所交付偽造之『黃秋菊』印章而偽造『黃秋
菊』之印文1枚」。
㈤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偽造憑證收據」,應更正為「上開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後,應補充「,足以生
損害於『黃秋菊』及『新社投資』。」。
㈥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列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應更正為「惟林家茜取得170萬元後,
旋遭『黑吃黑』集團成員李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誆稱為便衣刑警,要求林家茜蹲下配
合、交付包包與手機接受調查之方式,取走裝有上開款項及
林家茜個人財物、證件之後背包,並搭乘負責接應之『江昶
賢』所駕車輛逃逸,林家茜因而未能成功移轉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變更犯罪所得之態樣」。
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林家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扣案之『黃秋菊』印章1個」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依舊法、新法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查理」提供偽造之「黃秋菊」工作證、「新社投資」現
儲憑證收據電子檔,指示其列印為紙本後前往與告訴人江昶
賢(下稱告訴人)面交取款,由「吸引力3號」交付偽造之
「黃秋菊」印章供被告使用,「查理」並表示會有另一名成
員向其收水,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查理」
、「吸引力3號」、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之「蘇崧萍」、「姜經理」等,而
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秋菊」之簽名、
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僅扮演面交
車手角色,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是向客戶收錢,詐騙
集團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話術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
第12、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本案詐騙集團是
用何方法去吸引被害人上鉤,不知道他們有在網路上登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行為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
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既遂罪,然被告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為實體之現金,旋遭
「黑吃黑」集團成員李元等人騙走,致被告未能成功移轉犯
罪所得之所在或變更犯罪所得之態樣,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此部分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罪名並無不同,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查理」、「吸引力3號」、「蘇崧萍」、「姜經理」
及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 同」)。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固為未遂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洗錢未遂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查 理」、「吸引力3號」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配戴偽造工作 證、交付偽造收據,向民眾收取鉅額款項,再以迂迴輾轉之
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 交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170萬元,損失慘重,雖因遭他人 「黑吃黑」而未能成功上繳款項,洗錢行為尚屬未遂,仍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困難之 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車手,預期 獲利僅3,000至5,000元(見偵卷第15頁),相較於詐欺所得 金額極為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 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承諾賠償120萬元(已給付63萬元,見調院偵卷第9、10、47 、49頁;本院卷第91、93頁),顯有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生 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動,堪認態度良好;暨被告無刑事前科 (見本院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業科技業生產主任、月收入約3萬7,000元、未婚而無子女 、與父母及胞妹同住、案發後經診斷罹患急性壓力障礙症之 生活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5至43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考量被告係初犯,犯罪後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告訴人 表示宥恕(見調院偵卷第10頁),且被告現有合法工作與正 常生活,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等情,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5年 之緩刑,並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524號 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 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特此提醒。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附著其上偽造 之「新社投資」印文、「黃秋菊」簽名及印文各1枚重複宣 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我沒有獲得酬庸,暱稱查理男子和我 說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約3,000元至5,000元,但我不知道後 續對方如何交付予我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此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個人所得,自無從 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收取170 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然已遭「黑吃黑」集團成員取走,被 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況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 賠償120萬元,現正分期履行中,衡酌上情,倘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 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6頁) 2.未扣案 2 偽造之「黃秋菊」印章1個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 2.已扣案 3 偽造之「黃秋菊」工作證1張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未扣案 4 偽造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黃秋菊」簽名及印文各1枚 3.已扣案(附於偵卷第31頁)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家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蘇松萍」、「姜經理」之蘇老師股票投資群組後,及LINE 暱稱「同舟共濟166」之群組,向江昶賢佯稱:保證獲利需 依指示投資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江昶賢陷於錯誤,相約 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全 家超商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即指示林家茜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列印偽造「黃秋菊」姓 名之工作證及「新社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並在「 現儲憑證收據」偽造「黃秋菊」之簽名及印文,並於同日相 約之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假冒為「黃秋菊」專員與江昶賢見面,向江昶賢收取17 0萬元並交付偽造憑證收據予江昶賢而行使之,藉此方式詐 騙江昶賢,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江昶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茜於偵訊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昶賢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 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工作證 係表彰「黃秋菊」之名義,本案收據係新社投資公司之名義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既係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則無論新社投資公司、「黃秋菊」是否真實存在,均不 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 書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審酌 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0月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收據,固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2枚、 署押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本案工作證,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170萬元,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 ,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 競合之問題。上開170萬元,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
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 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