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4號
MLDM,114,訴,25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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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曉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曉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3列所載「光熙橋」更正為「光西橋」,並將同
欄第23至25列所載「宋曉天並藉此自盧啟傑處取得李欣泰向何
季樺所收取款項之0.5%作為其報酬」予以刪除,再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宋曉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盧啟傑李欣泰
韓泓志(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控管車手李欣泰韓泓志,並負責發放
車手報酬,再由車手李欣泰前往向告訴人何季樺收取詐得款
項後,將所獲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
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
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
紀錄,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
中終能坦認,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
情狀,係屬幕後招募、管理車手之較上層角色,地位非低,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業,家中尚有
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共有獲取1萬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  被   告 宋曉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曉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由盧啟傑 (另案偵辦中)所主持、操縱、指揮,其內尚有李欣泰(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 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由宋曉天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發薪水予其 等所招募之車手,李欣泰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 集團內成員之指示,向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人面 交收取詐欺贓款。宋曉天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邀請李欣 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欣泰約定面交1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宋曉天李欣泰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澤鵬」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何季樺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並可協助代購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何季樺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 內成員相約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火車站前,李欣泰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何季樺收取170 萬元,李欣泰再將取得之款項攜依FACETIME帳號「w0000000 00000oud.com」指示至臺中市大坑光熙橋處,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成員。宋曉天並藉此自盧啟傑處取得李欣泰向何季樺 所收取款項之0.5%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何季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宋曉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介紹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欣泰予「盧啟傑」,且曾代為發放薪資,且加入群組,紀錄相關取款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欣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何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Metatrader 5 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RCS-328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現場照片、證人李欣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另案被告韓泓志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宋曉天為本案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 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宋曉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其及居犯罪集團之地 位,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度。被告與李欣 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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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