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7號、114年度偵字第1044號、11
4年度偵字第1055號、114年度偵字第1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亮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1
萬3,985元」之記載更正為「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6分;1萬
3,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光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
條項其他各款,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判決
附表編號1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
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
㈡核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
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此部分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就判決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為11次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康康」、「萌萌」、「886
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表
編號2至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1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
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收簿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
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
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7,000元,經其供述在案,為其犯罪所得,為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張光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忻詳淳受騙部分)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宛誼受騙部分)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又朋受騙部分)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蔣正育受騙部分)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盧子琳受騙部分)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亭云受騙部分)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李心茹受騙部分)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8所示(陳思穎受騙部分)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林穎緹受騙部分)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0所示(曾逸婕受騙部分)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1所示(蔡予欣受騙部分)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張光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亮(TELEGRAM暱稱「阿亮」)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經 由友人李隆華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康康康」
、「萌萌」、「8866」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依上手「萌萌」指示,前往 領取由不詳詐欺集團轉交之蔡婕庭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俗稱「取簿手」)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 提領總額之百分之二為報酬,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張光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 13年5月23日起,陸續冒充南屯郵局19支局值班主任張建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特偵隊林育民及林彥良檢察官 等身分,向蔡婕庭佯以:其證件遭冒領補助款,蔡婕庭並涉 及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行長羅文智之洗錢防制法案件,聲 稱因蔡婕庭之帳戶內無存款無法調查金流,須依指示交付存 摺及提款卡等語,致使蔡婕庭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交 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張光亮即先依上手指示,於113年9月12日21時許,前往台中 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之臺中高鐵站廁所內領取由不詳詐欺集團 轉交之含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依上手之指示,前往某不詳超商領取裝 有附表二所示詹碧惠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㈡張光亮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並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張光亮持帳戶提款卡,自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以轉匯或提領之方 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予詐騙集團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婕庭、忻詳淳、陳宛誼、蔣正育、盧子琳、王亭云、 李心茹、陳思穎、林穎緹、曾逸婕、蔡予欣、林又朋分別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光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婕庭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蔡婕庭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匯款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婕庭遭詐騙後,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亭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亭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亭云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忻詳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忻詳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忻詳淳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忻詳淳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宛誼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宛誼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宛誼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宛誼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蔣正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蔣正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蔣正育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盧子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盧子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盧子琳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思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陳思穎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思穎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穎緹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穎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穎緹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穎緹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曾逸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曾逸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逸婕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逸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蔡予欣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蔡予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予欣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予欣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李心茹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心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心茹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心茹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林又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又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又朋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又朋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蔡婕庭臺灣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提領熱點案件詳細列表、車手提領犯罪事實一覽表、被告張光亮提領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影像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各自匯款及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本案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張光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張光亮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張光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光亮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12罪) 。
㈣被告張光亮、「康康康」、「萌萌」、「8866」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各自所成立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提領犯行共取得新臺幣7,000元之報 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受害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 之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忻詳淳 113年9月13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忻詳淳,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需於蝦皮上架,並假冒蝦皮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依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13日 14時18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偵12077、114偵1055 2 陳宛誼 113年9月13日 1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陳宛誼,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書籍,惟需於賣貨便上架,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王彣珊」之好友,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13日 14時28分許 9,985元 113偵12077 113年9月13日 14時29分許 9,983元 113年9月13日 14時30分許 9,987元 113年9月13日 14時30分許 1萬3,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偵1463 3 林又朋 113年9月13日 14時52分許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意舉辦抽獎活動,以INSTAGRAM暱稱「hutyewm」、LINE暱稱「陳政佑」之帳號向林又朋佯稱:因中獎金額太高,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避免金管會查緝云云,致林又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13日 14時52分許 9萬9,999元 114偵1463 4 蔣正育 113年9月13日 10時5分許 詐騙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假意販售商品,以LINE暱稱「TT」之帳號向蔣正育佯稱:匯款後馬上寄出商品云云,致蔣正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13日15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4偵1055 5 盧子琳 113年9月13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意舉辦抽獎活動,以INSTAGRAM暱稱「shueknb」、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之帳號向盧子琳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云云,致盧子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13日 15時23分許 3萬1,05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偵1055 6 王亭云 113年9月13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王亭云,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要求在賣貨便上交易,並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實名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13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偵11858 113年9月13日 19時17分許 2萬9,985元 7 李心茹 113年9月28日 14時許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意舉辦抽獎活動,以 INSTAGRAM暱「lolaahhf」之帳號向李心茹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心茹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30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碧惠) 114偵1044 113年9月30日 13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 4萬9,985元 8 陳思穎 113年9月30日 12時59分許 詐騙集團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陳思穎,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要求在旋轉拍賣上交易,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提供卡片餘額做核對,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30日 13時15分許 4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碧惠) 114偵1044 113年9月30日 13時16分許 4萬7,123元 9 林穎緹 113年9月29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林穎緹,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需於賣貨便上架,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 ID「kf1538」之好友,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30日 13時18分許 2萬2,123元 114偵1044 113年9月30日 13時20分許 1萬6,985元 10 曾逸婕 113年9月30日 13時許 詐騙集團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曾逸婕,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球鞋,惟需使用黑貓PAY交易,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 暱稱「黑貓宅急便」、「張專員」之好友,表示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30日 14時26分許 7,007元 114偵1044 11 蔡予欣 113年9月30日 13時許 詐騙集團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蔡予欣,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衣服,惟需於賣貨便上架,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 暱稱「客服專員 楊昱昌」之好友,後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30日 14時40分許 6,988元 114偵1044
附表二:被告提、匯款附表
編號 轉匯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交付收水 備註 1 113年9月13日14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OK超商苗栗車站店)/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9月13日22時許,在竹南火車站前廣場交予康武雄 依據114偵1055警詢筆錄 2 113年9月13日14時23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OK超商苗栗車站店)/2萬元 3 113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OK超商苗栗車站店)/9,800元 4 113年9月13日14時31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1號3樓(統一超商苗栗臺鐵門市)/提領2萬5元 依據 1.113偵12077警詢筆錄 2.113偵11858、12077訊問筆錄 5 113年9月13日14時31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1號3樓(統一超商苗栗臺鐵門市)/提領2萬5元 6 113年9月13日14時35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1號3樓(統一超商苗栗臺鐵門市)/提領1萬5元 7 113年9月13日15時2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提領1萬元 依據114偵1055警詢筆錄 8 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提領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依據114偵1463警詢筆錄 9 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提領2萬元 10 113年9月13日14時5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提領2萬元 11 113年9月13日14時5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提領2萬元 12 113年9月13日15時1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提領1萬4,000元 13 113年9月13日15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提領2萬元 依據114偵1055警詢筆錄 14 113年9月13日15時2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提領1萬1,000元 15 113年9月13日19時2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提領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依據 1.113偵11858、12077警詢筆錄 2.113偵11858、12077訊問筆錄 16 113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提領2萬元 17 113年9月13日19時2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提領2萬元 18 113年9月13日19時2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店)/提領2萬元 19 113年9月30日13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竹南分行)/提領2萬5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碧惠) 113年9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四維停車場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依據114偵1044警詢筆錄 20 113年9月30日13時53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提領2萬5元 21 113年9月30日13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提領2萬5元 22 113年9月30日13時56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提領2萬5元 23 113年9月30日13時57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提領2萬5元 24 113年9月30日13時58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提領2萬5元 25 113年9月30日13時59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提領1萬6,005元 26 113年9月30日14時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提領2萬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碧惠) 27 113年9月30日14時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提領2萬5元 28 113年9月30日14時3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提領2萬5元 29 113年9月30日14時5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提領2萬5元 30 113年9月30日14時5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提領1萬9,905元 31 113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店)/提領2萬5元 32 113年9月30日14時2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店)/提領2萬5元 33 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店)/提領1萬5元 34 113年9月30日14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大營店)/7,005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碧惠) 35 113年9月30日14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店)/7,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