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堡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堡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12月3日」更正為「10月底」,並將同
欄第6列所載「、洗錢」予以刪除,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范堡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客服
」、「震東」、「秦始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上開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
,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因檢察官於偵訊中僅訊問被告對於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並經被告明白表示承認,但未
曾問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否承認,是被
告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從於偵查中
適時自白,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解釋上仍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自白要件。再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
,則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
際接觸並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黃琳高額財產損失之風
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水電,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8張、假鈔1捆等物,因前 者係被告向非本案告訴人取款時所用,性質上應屬被告另案 犯罪之證據,且兩者均查無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聯,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
被告雖辯稱係其向友人所借欲用於修車云云。然經本院參酌 卷附被告與「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5至 66頁)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73頁),可見被告 於113年12月11日10時許,有在桃園市中壢區向另一名黃姓 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嗣於同 日11時許旋在苗栗縣三義鄉經警方逮捕而扣得前揭款項,足 見該20萬3,000元甚有可能係被告向另名黃姓被害人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財物及所得報酬,是本案確有事實足以 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前揭20萬3,000元,應係取自其他加重 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所得,則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雖係供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據以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用。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客服」跟我說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租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 ),復參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車輛為被告所有, 則經本院考量該車輛之價格不菲,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如併予宣告沒收,對於該車輛之出租人所招致之損害顯有過 苛,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後,爰未對該車 輛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iPhone14手機1支 3 新臺幣20萬3,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號 被 告 范堡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堡昇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客服」、LINE暱稱「震東」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范堡昇與「客服」、「震東」等前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震東」以LINE向黃琳佯稱 :你可加入「intshop」網站做我的下線投資,但這個網站 須用虛擬貨幣進行操作,我傳一個LINE名稱為「會旺虛擬貨 幣」之帳號連結給你,這個帳號會協助你把現金換成泰達幣 云云,黃琳因察覺有異,遂佯與范堡昇約定面交新臺幣130 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假扮 幣商之范堡昇於113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前往址設苗栗 縣○○鄉○○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義廣盛店前,將「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交與黃琳簽署,警方旋於同日11時47分許, 上前逮捕范堡昇,致范堡昇未詐得黃琳之財物。二、案經黃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堡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實有欲向告訴人黃琳收取款項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云云。 (二) 告訴人黃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黃琳係自詐欺集團處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詐欺集團並指示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佐證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事實。 2、告訴人無法實際控制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但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堡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卻佯稱為幣商,犯罪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 情狀,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