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男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蔡志強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93號、第1794號、第1850號、第2264號、第2265號、第22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男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志強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裕男、蔡志強與周志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凌晨,由周志龍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客車搭載王裕男、蔡志強至苗栗縣後龍鎮龍港車站前自 行車步道旁火車軌道(臺鐵基隆起海線145K+50M),由王裕男 持破壞剪(附表二編號6)剪斷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所有鐵路路線內線槽蓋下絕緣號誌電纜銅線 1條(附表二編號1),續由蔡志強將電纜線綁至周志龍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斗,藉由駕駛該車輛之動力將該電纜線整條 拉出,再由其3人共同搬運至該自小客車上而得手。二、王裕男、蔡志強與劉煌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14年1月27日凌晨2時至6時許,蔡志強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搭載王裕男,與劉煌成駕駛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約至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 平交道(臺鐵基隆起山線152K+300M)附近,由王裕男持破壞剪 (附表二編號6)及鐵鎚(未扣案),剪斷該處臺鐵公司所 有之鐵軌旁線槽蓋下440V電源線1條(附表二編號2⑴)、號
誌電纜線6條(附表二編號2⑵),並將440V電源線1條剪成2 段後帶離現場而竊取得手,號誌電纜線6條遭剪斷遺留現場 ,已不堪使用。
三、王裕男、蔡志強及葉志峯(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4年2月6日凌晨2時許,由葉志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裕男、蔡志強,前往蘇建興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臨之工地,持破壞 剪(附表二編號6)剪斷何豐臺所管理放置在該工地之電纜 線(附表二編號3),帶離現場而得手。
四、嗣經警獲報後,警方於114年2月6日上午,前往劉煌成位在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當場查獲正在處理剝除遭 竊電纜線外皮之蔡志強、周志龍、葉志峯、李興科(由本院 另行審結)等人,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五、案經臺鐵公司委由鍾政勳、張家興,及何豐臺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裕男、蔡志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 第81頁),並經證人鍾政勳、張家興、賴冠伯、何豐臺證述 明確(見偵2264卷第269頁至第275頁、偵2265卷第221頁至 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3頁 至第23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本院 卷二第10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58頁),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593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83 頁至第203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63頁、第2 91頁至第299頁、第319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53頁、 第355頁至第363頁、偵1593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第151頁 至第153頁、偵1794卷第55頁至第61頁、偵1850卷第111頁至 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39頁 至第153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偵226 4卷第277頁至第30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偵2265卷第235
頁至第269頁、偵2266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 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佳山電器材料有限公司銷貨單 (見偵1593卷二第155頁)、遭竊號誌電纜線規格(見偵226 4卷第31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卷第271頁至第290頁)、財產損失 清單(見偵2265卷第315頁至第316頁)、汽車租賃契約書( 見偵2265卷第317頁)等存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 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 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 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 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為 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共犯周志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 人與共犯劉煌成,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與共犯葉志峯 ,均推由被告王裕男持破壞剪(犯罪事實一至三)、鐵鎚( 犯罪事實二)為前述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 ,並有前述事證可佐,而破壞剪、鐵鎚等工具,均係用以破 壞電線等堅韌之物,均係具有相當尖銳程度、硬度之器具。 從而,依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 合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漏載號誌電纜線6條遭毀損之部分,惟 此部分業據證人張家興於警詢提出毀損罪告訴(見他卷一第 295頁),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2人擴張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已保障 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2人與共犯周志龍就犯罪事實一,與共犯劉煌成就犯罪事 實二,與共犯葉志峯就犯罪事實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王裕男不構成自首,說明如下: 辯護人為被告王裕男辯護稱被告王裕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構 成自首等語,然查,警方於114年2月6日上午至同案被告劉 煌成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時,查扣附表二編號4 至7所示之物,斯時被告王裕男逃離現場,同案被告葉志峯 於114年2月6日即有向員警、檢察官供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係被告王裕男叫其於114年2月6日凌晨去新竹載,那些是 王裕男從新竹科學園區剪的等語(見偵1593卷一第312頁、 他卷一第360頁),嗣警方即通知證人何豐臺於114年2月14 日下午5時52分許起至警局確認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物係遭竊 之物,此有證人何豐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1593卷二 第147頁至第149頁),而被告王裕男係於114年2月15日警詢 時始向警方供述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此有被告王裕男之 警詢筆錄供參(見偵1850卷第95頁),堪認警方已知悉被告 王裕男就犯罪事實三之犯嫌後,被告王裕男始向警方自白此 部分犯行,故與自首要件未合。辯護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
㈧量刑部分,本院審酌以下因素,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1.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尤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竊取台鐵軌道線槽之電 纜線,對於火車行駛安全雖未達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 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 之程度(詳後述),然台鐵人員在後續修復需考量公眾運輸 安全性,耗費之人力資源、維修經費甚高,被告2人此部分 加重竊盜犯行自與一般竊取電線之竊盜案件,可責性更高。 2.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猶未警惕。
3.被告2人在本案各犯罪事實間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事實
一部分,由被告王裕男剪斷附表二編號1之電纜線,被告蔡 志強將電纜線綁至車輛後車斗,藉由車輛往前開,將電線拉 出;犯罪事實二部分,由被告王裕男至平交道內剪斷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被告蔡志強駕駛車輛在外等待接應;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被告2人一起前往工地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
4.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各告訴人和解(然部分贓物已 發還,詳後述)。
5.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對本案之意見。
6.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7.檢察官求刑之意見。
㈨定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為114 年1月至2月間、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 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 期相當。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 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
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證人鍾政勳於警詢 時證稱:價值每公尺900元,故共損失3萬6000元等語(見他 卷一第289頁),而被告王裕男則供稱:竊取的電纜線我拿 去資源回收廠變賣,變賣金額約1萬至2萬元等語(見偵1850 卷第97頁),依照前揭說明,並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應擇價值較高者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2人所犯之該 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二:
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證人張家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後來有發還給我們的裸銅線(即附表二編號4 、⑴)就是這次我們遭竊的440V電纜線內的銅線,電纜線2段 (即附表二編號4、⑵)也已發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8頁至第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593卷二第103頁),可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犯罪事實三:
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之後,已發還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予證人何豐 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及領回扣押物照片在卷供參(見偵1593卷二第161頁至第1 6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志強所有,供被告2 人及前述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志強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 火車行駛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1.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條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鍾政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任職於臺鐵公司後龍號誌分駐所,114年1月20日早 上8點時我接獲通知,當日凌晨5點37分許後龍車站行車室通 報鐵軌電路故障需立即查修,我早上8點接班時進行查修, 發現號誌電纜線被剪斷遭竊取,遭竊的號誌電纜線的功能是 用在判斷列車有沒有行駛在鐵軌上,如果遭竊,在車站的監 控盤上會顯示紅燈,也就是「落下」、「列車占用」的意思 ,所以沒有辦法正確判斷是不是有火車經過鐵軌,車站監控 室24小時都有人監控,臺鐵公司人員在這樣的情況下,只會 放行一班列車過去,就會延誤其他列車的行駛。本案的修復 大概是當日下午2、3點才把號誌電纜線接好,維修期間還是 有列車通過,但一定是有延誤,而且火車速度會放慢,確保 安全等語(見他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 第29頁)。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張家興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臺鐵公司苗栗號誌分駐所,114年1 月27日凌晨5時28分許接獲銅鑼站站長通報樟樹平交道遮斷 桿異常放下,同仁於早上6時許抵達現場,發現440V的電源 線遭竊,還有6條號誌線遭剪斷。440V的電源線是供給電源 給鐵路平交道周邊設備及號誌用,號誌線則是控制平交道的 紅綠燈,440V電源線被竊、號誌線被剪斷後,周邊設備、號 誌都沒有電,不過我們有設置電池,當440V電源線無法供電 時,電池會先供電幾小時,當周邊設備及號誌沒電時,平交 道的桿子會放下,這是一種保護機制,平交道的響鈴沒有電 所以也不會響。440V電源線、號誌線無作用後,臺鐵公司的 控制室控制盤會全部亮紅燈,導致臺鐵公司人員無法正確判 斷鐵路上是否有列車經過。維修期間,臺鐵公司雙向列車行 經該區域需減速慢行等語(見偵2265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58頁)。 3.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遭竊 或剪斷後,雖均會使周邊設備、號誌發生故障,但臺鐵公司 為避免重大公安意外發生,已設有保護機制,在號誌電源遭
切斷時,設有電池先供電(犯罪事實二部分),或使平交道 桿放下,讓周邊人車不進入平交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車站監控室亦會顯示異常,臺鐵公司人員為確保行車安全 ,會使列車減速通過,或僅放行一輛列車,故未發生平交道 柵欄應放下而未放下,或鐵路沿線號誌紅、黃、綠燈自動操 控變換功能異常,導致火車司機有應當停車卻未停車,或應 當放慢速度卻未放慢速度,以及其他因訊號電纜線遭剪斷而 產生之公共危險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後,萬幸臺鐵公司設有保護機制,並有24小時監控 系統,故造成列車誤點、影響旅客權益,然未產生任何火車 衝撞翻覆、人員受傷之具體危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述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加重竊盜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裕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志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王裕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志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王裕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志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電纜銅線1條,長度約40公尺 2 ⑴440V電源線1條(規格38平方米) ⑵號誌電纜線6條 3 ⑴(新品)華新XLPE 50MMx3C 600V,19芯」電纜線約150公尺 ⑵(舊品)150平方37芯電纜線約260公尺 ⑶(舊品)38平方電纜線約280公尺 4 ⑴裸銅線1批(約105.14公斤) ⑵440V電源線2段(長度分別為1米49、1米17) 5 ⑴電纜線裸銅線1批(約100.27公斤) ⑵電纜線皮(紅色)16條(總長約3480公分) ⑶電纜線皮(白色)8條(總長1910公分) ⑷電纜線皮(黑色、細)14條(總長3580公分) ⑸電纜線皮(黑色、粗)27條(總長6140公分) 6 破壞剪1把 7 老虎鉗1把、無線電對講機3台、彈簧刀1把、美工刀2把、尖嘴鉗2把、工作手套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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