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9號
MLDM,114,訴,199,2025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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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少年程○斌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間,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佯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專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份,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丙○○,佯稱:因你涉及洗錢案件,需監管銀行帳
戶及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11時
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企銀帳戶,與前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三
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少年程○斌(案發時未滿18歲,另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嗣少年程○斌取得本案三帳戶金融
卡後,再轉交與真實身份不詳之上手,再以不詳方式,輾轉
由被告甲○○取得。被告甲○○取得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後,
即依被告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
、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在臺北市
內湖區大港墘公園內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款項放置
在不詳地點,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
為。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
程○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住家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乙○○雖均就本案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19時7分、
8分經跨行轉入4萬9,988元、4萬7,129元後,被告甲○○即依
被告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交付被告乙○○等情,固經被告
甲○○、乙○○於偵審中坦認屬實,並有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7頁),然上開轉帳至告訴人臺灣
企銀帳戶之款項係源自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案外
詹淑慧申請開立,並非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
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5至127頁)
,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俊廷」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
尚有向「林俊廷」稱「台企有打電話,說17日有入兩筆錢進
台企綜合帳戶、有人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13頁),是
本案被告甲○○自臺灣企銀帳戶所提領並交付與被告乙○○之款
項似非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提領者為告
訴人所有之款項,恐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甲○○、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2年11月17日下午7時12分/2萬5元(含手續費)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112年11月17日下午7時13分/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1月17日下午7時14分/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1月17日下午7時14分/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1月17日下午7時15分/1萬7,005元(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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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