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辰
傅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甲○○(下
稱被害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
㈡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郭○義(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郭○義),就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
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 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犯本案行為時,均為滿18 歲之成年人,卻仍故意與郭○義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2人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惟卷內證據顯示其等出 現在現場之時間短暫,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是本案被告 2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 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 且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毆打被害人,手 段可議;縱使考量被告丙○○行為時年紀尚輕,目前皆有正當 工作,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等情,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被告丙○○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無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懷疑被害人竊取郭○義財物,不思理性處 理,竟與郭○義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
安寧,雖被告2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與被害人之 母聯繫之結果,其表示被害人另因病住院中,被害人沒有要 對被告2人提告,也不用調解,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5、77頁)。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位自營商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育有1名2歲幼童,與同居人共同照顧,需照顧 家中患有高血壓祖父、母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貧血之健 康狀況(本院卷第100頁),並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其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併均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 的。倘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未經扣案,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棍棒是我當時去貨車拿下來的,已經丟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被告 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乙○○指定送達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5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中山路與米市街口,偶然遇到先前疑似涉及竊取乙○○ 姪子即少年郭○義(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財物 之甲○○,竟與少年郭○義基於共同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未扣 案),在該處毆打甲○○,對甲○○為強暴行為。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少年郭○義、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含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當 時在米市街上施強暴,已引起攤商、行人側目及圍觀,足認 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生外溢作用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另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犯本案所持用之木棍,因未經扣案,一般生活上 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造成執行困難,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告訴人並稱:伊的腰腫起來,腰痠背痛、腳和小腿都有瘀血 腫脹等語。然告訴人始終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 本署依法傳訊告訴人亦未到庭,故從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2人與同案少年上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依罪疑惟輕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僅能對被告2人為 有利之認定,惟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