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違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葉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彥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書證,而
僅以適當方法行之。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葉子」之成年人共同駕車將廢塑膠、鋁箔、泡棉、
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他處,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葉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被告雖以其僅有非法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並無非法傾倒與破
壞土地之情形,且始終認罪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始足當之。被告上開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乙節,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又被告所稱其並無非法傾倒與破壞土
地之情形,恐係因其尚未傾倒即遭警查獲所致,亦難執此認
其有何足堪同情之處,是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8,000元、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38至3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偵訊時稱:伊一車約可賺6,500元,但「葉子」跑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其未獲得 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劉彥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揚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縱 使領有相關文件,亦應依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台一 線與中山路334巷口,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子」之成 年人駛往不詳地點,載運清除含有廢塑膠、鋁箔、泡棉、廢 木材等事業廢棄物,「葉子」旋於稍後在上開地點,將載運 該廢棄物之系爭車輛交還劉彥揚駕駛載運,嗣於同日14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縣道與田心7路口為警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彥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交給「葉子」,「葉子」旋於稍後在上開地點,將載運上開廢棄物之系爭車輛交還伊駕駛載運之事實,然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葉子」叫我載往浤堉有限公司處理云云。 ㈡ 現場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系爭車輛載運清除含有廢塑膠、鋁箔、泡棉、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