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5號
MLDM,114,訴,11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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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華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犯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士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士華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聯繫張志瑋後,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張
志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駁回上訴)位在苗栗縣○○市○○
○路00巷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張
志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並攜返其位在苗
栗縣○○市○○街000號住處後,劉士華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價格,將其中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
當時同住該址之陳志宏。
 ㈡劉士華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曾國華合意,由
劉士華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聯繫張志瑋後,於113年5月25日傍晚某時,在張
志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駁回上訴)位在苗栗縣○○市○○
○路00巷00號住處外,以1,000元之價格,向張志瑋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後,攜返其位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交與當時也同住該址之
曾國華,而幫助曾國華當場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士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下稱偵卷】第482至485、491至
492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核與證人陳志宏、曾國華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72、81
至85、481至485、489至49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
索票、被告與張志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5月24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涉毒案件(尿液
)管制登記簿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1至97、289至295頁;本院卷第235至238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即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倘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以500元之價格,向張志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3公克)後,復以500元之價格,將其中0.2公克販
售與陳志宏,足認被告確有從量差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友人即案外人張志瑋所購得,嗣張志瑋所涉於113年5月6日
、同年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6月等情,有被告調查
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30日苗檢映廉113偵493
9字第1149011818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606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79至85、227
至23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對之發動調
查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從事粗工
、日薪1,4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
刑,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迄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於偵查中繳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之犯罪後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價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參以正犯曾
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500元,業經 其於偵查中自行繳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 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505至5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前,均係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 志瑋聯繫毒品買賣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22至223、225頁),並有被告與張志瑋間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9至295 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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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