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思凱前因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黃鈺婷所匯款項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
刑,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固有起訴
書、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及郵局
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時間則為111年8月中旬左右,且二次提供之對象不同,
業經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3號卷第70頁),足認被告並非以一行為同時交
付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又被告係先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嗣因接獲不詳詐欺行為人來電,始依指示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業經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
陳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56頁),是被告先後
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則其「提供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不同被害人「依共犯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
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
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
(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
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
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應
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是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自無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屠宰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12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游秀玲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4號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 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 申辦數位金融帳戶,並被用以作為不詳詐欺犯罪者成員收受 、提領或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作 為該人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陳思凱並於傳送 上開資料後,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配合辦理綁定指定之約定 轉帳帳號。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 游秀玲,致游秀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9 時51分、5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 本案帳戶,隨即由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至
其他帳戶。
二、案經游秀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思凱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秀玲於警詢中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二、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游秀玲之財 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復提升犯意 ,提領另一被害人黃鈺婷之被害匯款,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貴院以112年度苗金 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 惟被告就提領被害人黃鈺婷匯款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行為,該行為所侵害被害人黃鈺婷之財產法益,與本件 侵害告訴人游秀玲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且不詳詐欺犯罪 者施用詐術之時間、對象、內容亦不相同,時空上並非無從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